(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陆建彬与梁建雄、张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彬,梁建雄,张勇,邓传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陆建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10。委托代理人陆明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梁建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38。被告张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身份证号码:×××4051。被告邓传迪,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身份证号码:×××441X。原告陆建彬诉被告梁建雄、张勇、邓传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彬、被告梁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邓传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高明品俗海鲜酒楼装修工程合同书》,原先按工程的内容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分别按合同分几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460000元。由于施工量增加,对余下的工程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实欠605365元没有支付。原告几次追收被告都说过段时间资金到位就立即支付。距双方2014年4月21日结算至今已一年之久,被告都没有支付。三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工程结算欠款60536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8份,证明被告梁建雄支付了部分装修款;3.高明品俗海鲜酒楼合伙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三名被告合伙经营酒楼,酒楼的经营者登记为梁建雄;4.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建雄结算装饰工程款;5.高明品俗海鲜酒楼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酒楼签订装修合同。经质证,被告梁建雄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5没有异议,认为所有合同都是被告梁建雄签订的,装修合同是被告梁建雄签订的,增加工程付款合同没有签订,结算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致,债权债务与另两个被告无关,合伙协议是真实的,合伙协议是三被告所签。被告梁建雄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诉讼中,被告梁建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梁建雄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张勇、邓传迪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建雄对证据1-5均无异议,且诉讼中未出现否定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因素,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5予以采信。2.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梁建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高明品俗海鲜酒楼(甲方)签订《高明品俗海鲜酒楼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装修位于高明区西安监区约1000平方米棚屋的装修工程。并约定了施工项目、工期、用料、施工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原告在合同乙方签字处签名,被告梁建雄及夏国标在甲方签字处签名。自签订合同后,原告共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6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梁建雄在《品俗海鲜酒楼工程结算表》上签名并加盖佛山市高明品俗海鲜酒楼的公章。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65365元,已付工程款460000元,结余款605365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梁建雄确认夏国标系作为被告梁建雄指派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在《高明品俗海鲜酒楼装修工程合同书》甲方签名处签名。原告不要求夏国标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建雄予以认可。2012年12月3日,三被告签订《合伙合作协议》,约定三被告合伙经营高明品俗海鲜酒楼。并约定了合伙期限、出资额、出资方式及期限、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合伙人的权利等事项,并约定被告梁建雄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合伙的业务和管理。涉案工程发生于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佛山市高明品俗海鲜酒楼成立于2013年5月15日,其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梁建雄。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梁建雄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梁建雄结算,确认被告梁建雄欠原告工程款6053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建雄支付工程款60536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勇、邓传迪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欠款是因装修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酒楼所产生,系三被告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建雄关于其个人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建雄、张勇、邓传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建彬偿还工程款605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4元(原告陆建彬已预缴),由被告梁建雄、张勇、邓传迪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梁建雄、张勇、邓传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麦伟胜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