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鼎尊花苑2#楼188号。负责人:高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体育局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宁德利汽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与被上诉人抚宁德利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25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被保险人为抚宁德利汽贸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2015年7月24日4时18分,贾春宇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深线62公里90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北侧的抚宁德利汽贸公司司机王洪杰驾驶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司机贾春宇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抚宁德利汽贸公司司机王洪杰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按顺方向停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抚宁德利汽贸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此次事故造成抚宁德利汽贸公司车辆损失71580元(含残值700元)。抚宁德利汽贸公司支付施救费2500元,支付评估费2347元。原审法院认为,抚宁德利汽贸公司的冀C×××××号车在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后,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抚宁德利汽贸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因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未对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抚宁德利汽贸公司车辆超载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对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按保险条款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7088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抚宁德利汽贸公司支付的施救费2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评估费2347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不予支持。因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施救费过高的辩解,亦不予支持。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存在第三方侵权的事实,抚宁德利汽贸公司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承担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抚宁德利汽贸公司保险金757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有效,那么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第一,本案系双方事故,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在没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情况下起诉保险合同赔偿,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存在第三方负责赔偿的部分,无法找到第三方或是放弃对第三方的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在赔偿时要在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第二,本案被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员所驾驶的机动车超载,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之规定属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约定。第三,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用。第四,原审对事故车辆的鉴定价格明显过高,程序违法,请求对车辆的实际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抚宁德利汽贸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没有放弃任何权利,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对事故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上诉人赔偿之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第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超载,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其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第四,本案中涉及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具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第五,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抚宁德利汽贸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没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情况下起诉保险合同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无法找到第三方或是放弃对第三方的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在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车损鉴证报告,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理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为维权的便利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全额赔付车损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实际赔付后可就三者应承担的部分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利理据不足,其所主张的30%的绝对免赔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超载是否免赔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对机动车的损失及费用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故上诉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车辆超载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上诉人作为免责依据的免责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系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理赔所引发,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