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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范美虹、肖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范美虹,肖传辉,蒋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707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7-1号南宁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一楼铺面。负责人李灿前,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贵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美虹,女,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肖传辉,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蒋菲,女,汉族,1993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范美虹、肖传辉、蒋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贵才、陈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美虹、肖传辉、蒋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诉称:被告范美虹、肖传辉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范美虹、肖传辉、蒋菲签订编号为HT033013083000950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美虹、肖传辉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途为购买茶具,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范美虹、肖传辉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本息。被告蒋菲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范美虹、肖传辉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人民币300000元借给被告范美虹、肖传辉,但是被告范美虹、肖传辉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4年8月30日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对本案讼争借款进行诉讼催收,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5610元。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美虹、肖传辉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253727.9元、利息21665.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7301.89元、复利21333.05元,本息合计374028.73元(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以清偿之日止),被告蒋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范美虹、肖传辉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5610元,被告蒋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范美虹、肖传辉为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条款内容,被告蒋菲对被告范美虹、肖传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范美虹、肖传辉;5、贷款欠款明细查询,证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范美虹、肖传辉未还款期数及所欠本息金额;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范美虹、肖传辉、蒋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美虹、肖传辉、蒋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范美虹、肖传辉、蒋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033013083000950,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范美虹、肖传辉为借款人,被告蒋菲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范美虹、肖传辉发放个人经营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放款对应日结息,结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附件二“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蒋菲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据借款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范美虹、肖传辉需分12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止每月还款273539.38元,最后一期还款27539.37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范美虹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范美虹、肖传辉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5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25372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0300.83元。另查明,被告范美虹、肖传辉于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6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范美虹、肖传辉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被告范美虹、肖传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系因被告范美虹、肖传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而引发,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蒋菲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其应对被告范美虹、肖传辉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美虹、肖传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美虹、肖传辉共同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53727.9元;二、被告范美虹、肖传辉共同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5月30日止为120300.83元,从2015年5月3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53727.9元为基数,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三、被告蒋菲对被告范美虹、肖传辉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美虹、肖传辉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995元,由被告范美虹、肖传辉、蒋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95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