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蕃瑜与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蕃瑜,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4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蕃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邓贵银,组长。再审申请人刘蕃瑜与被申请人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刘蕃瑜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蕃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主要理由为:(一)原终审裁定认定本案诉讼当事人错误。1、《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破产清算组是乐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清算组职责“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破产清算组已经接管并且处置了乐山造纸厂企业法人移交的全部(大约3.5亿)财产。国营乐山造纸厂法人代表已经依法交出了企业全部财产,却依然承担该民事财产责任,而破产清算组接管并且处置了乐山造纸厂全部财产,却不具有承担财产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的裁定是错误的。2、2003年9月16日《债权人会议通知》明确规定:“本院移交受理债务人国营乐山造纸厂的破产申请一案,对该厂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依法中止或终结,对该厂的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也依法终结或中止。”为此,申请人提交以国营乐山造纸厂为被告和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为被告的两份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足以推翻错误终审裁定。(二)原一审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原一审被告两个诉讼代理人均是一般授权代理人,未经被告特别授权,无权提出变更本案被告诉讼主体的诉讼请求。原一审被告两个代理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规定,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未经查实的《2003年4月24日乐山市工商局吊销国营乐山造纸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伪证(孤证),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原一审、二审裁判结果。(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终审裁定书均适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决定(二)》第十条规定,导致错误裁判:l、本案既然宣告国营乐山造纸厂2003年10月30日破产,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本案国营乐山造纸厂的性质是大型工业造纸生产企业,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适用《公司法》。2、乐山造纸厂是2003年10月30日被宣告破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决定(二)》对10年前的破产企业根本没有法律溯及力。乐山市工商局2003年4月24日吊销乐山造纸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该规定从“吊销”时起,乐山造纸厂就“无法人资格”,根本就不存在终审裁定认定的“未注销”。3、本案是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案件,适用的法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按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乐山市工商局吊销乐山造纸厂《企业法人执照》行政处罚,收缴乐山造纸厂公章时已经“注销登记”,属于法定行政强制性规定,因此工商局执行“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即同时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乐山造纸厂企业法人已经于2003年4月24日依法终止,国营乐山造纸厂怎么还能够成为本案变被告,原终审裁定书没有审查公司登记和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就凭主观认定:“企业法人吊销未注销”,竟然裁定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国营乐山造纸厂企业法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该裁定与以上工商登记法律规定相悖。(2)针对国营乐山造纸厂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早已明确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乐山造纸厂2003年10月30日成立了破产清算组,该破产清算组依法就是本案唯一适格诉讼被告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蕃瑜起诉请求确认享有一次性安置费及利息,并有权得到50%的补充费用等,系基于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事件,在破产程序中,刘蕃瑜主张的上述债权应当由破产清算组负责核对后列出清单公示,并在开始破产财产分配时得到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刘蕃瑜对破产清算组列出清单载明的债权有异议时可以请求破产清算组更正,破产清算组不予更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于国营乐山造纸厂的破产程序尚在进行中,其主张的债权需在该破产企业的财产中得到给付,而破产企业财产在该企业未被注销前仍在该企业名下,并不属于破产清算组所有,故在破产企业未被注销之前,仍应以破产企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蕃瑜起诉正确,刘蕃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蕃瑜的再审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敏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