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03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河南省社旗县唐庄乡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小史店街付万兴家门前时,与同向在前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和其车辆损坏。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损伤后并发支气管肺炎、肺淤血、水肿等致呼吸衰竭死亡,原有疾病在死亡过程中起促进作用。2015年4月21日,李某某赔偿张某某现金5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实事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小史店街付万兴家门前时,与同向在前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和其车辆损坏,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损伤后并发支气管肺炎、肺淤血、水肿等致呼吸衰竭死亡,原有疾病在死亡过程中起促进作用。2015年4月21日,李某某赔偿张某某现金5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情况和从李某某驾驶的大型轮式拖拉机右侧后排前外轮轮胎内侧轮牙处检测到可疑斑迹,内侧面处检测到点状可疑斑迹。并对该两处斑迹分别拍照提取、视听资料: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路线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吻合。鉴定意见:从李某某车辆提取的两处斑迹经鉴定系张某某所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给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广普审判员 张杰远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