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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林蝶与黄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蝶,黄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321号原告林蝶,女,1996年2月15日,壮族,委托代理人罗士峰,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俭,女,壮族。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代表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若菡,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蝶与被告黄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士峰,被告黄俭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若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蝶诉称:2015年7月27日18时许,原告驾驶从租车行租赁的贵G×××××号奔驰ML320小汽车沿安阳路行驶,在行至安阳路红灯路段等待放行时,被告黄俭驾驶桂A×××××号小汽车突然失控追尾前车后,又急速倒车撞到原告驾驶的奔驰车,造成原告车辆前后杠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俭对交通事故负全责。随后,原告根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定损员指示,将事故车辆送至广西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华安财保公司的定损员核实后,同意广西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全车修复后即行离开。广西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估价后即将车辆前后杠部分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华安财保公司对维修估价提出异议并拒不承认同意对原告车辆后杠部分进行维修,广西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告知如原告后杠不进行维修,亦无法恢复原状。原告不同意华安财保公司的意见,要求对车辆进行全车维修,但华安财保公司拒不同意。直至2015年10月25日,因租车行一再催促,原告无奈先提车交回租车行。原告因此产生租金损失54000元及租车违约金18697.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3044.42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金损失72697.77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俭辩称:黄俭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桂A×××××号小汽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若原告林蝶损失事实成立,则其损失应由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贵G×××××号奔驰ML320小汽车后杠维修费、租金及违约金损失属费用损失扩大,该车辆只是原告向其朋友所借用,并不存在租车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辨称:本案交通事故不涉及人身损害,属单纯财产损失,原告林蝶并非贵G×××××号小汽车的所有人,其无权向华安财保公司索求该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为三车相碰事故,华安财保公司已将桂A×××××号小汽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赔付给另一受损车辆桂A×××××号小车,故华安财保公司不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非常明显,系华安财保公司承保车辆桂A×××××号小汽车尾部碰撞了原告驾驶的贵G×××××号小汽车的车头,该车车尾并未与任何车辆发生碰撞,车尾受损部分为旧痕迹,非本次事故造成,故原告主张该车后保险杠维修损失无事实依据,华安财保公司不予赔偿,且原告提供的后保险杠维修估价单只是维修方的报价,并非最终维修项目及金额,华安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亦不予认可。华安财保公司已对贵G×××××号小汽车车头受损部分的损失维修费用13621元进行赔付,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另主张的租车租金及违约金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租金票据及租赁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情况,无法证实租赁单位及租车合同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黄俭驾驶桂A×××××号小汽车至南宁市××路时,车头追尾前方李志勇驾驶的桂A×××××号小车,后黄俭倒车时,其车尾又撞到原告林蝶驾驶的贵G×××××号小汽车车头,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于事故发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另一车辆驾驶员李志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贵G×××××号小汽车送到广西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广西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前、后保险杠进行拆解,由于该车辆受碰撞部位为车头,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只同意对车辆车头受损部位进行维修,并对车头维修费用13621元进行了理赔,对该车后车保险杠部位,因不是被碰撞部位,华安财保公司不同意进行维修和理赔,广西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未进行维修,仅估算该车后保险杠维修费用为33044.42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桂A×××××号小汽车车主为被告黄俭,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俭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林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桂A×××××号小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俭赔偿。关于原告林蝶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认定。1、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其驾驶车辆贵G×××××号小汽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后保险杠受损,需维修费33044.42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贵G×××××号小汽车被被告黄俭驾驶的桂A×××××号小汽车倒车时碰撞的部位仅为车头,车尾并未发生任何碰撞,在此情况下,原告驾驶车辆的后保险杠在事故中受损不合常理,不排除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存在损坏的可能,且本院在庭审时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其在租用该车时因下雨并未检查车辆外观状况即予行驶使用,该情况亦不符合租车一般先予检查车况再接车的常理,故原告主张其驾驶车辆的后保险杠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而原告驾驶车辆后保险杠未经实际维修,原告亦非贵G×××××号小汽车所有人,其仅凭修车方的维修费用估价主张维修费损失33044.42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33044.42元,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车辆租金及违约金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租金及违约金损失共计72697.77元,其仅提交了与周合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未能举证证实贵G×××××号小汽车所有人及经营者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车辆租金及违约金损失72697.7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5元(原告林蝶已预交),由原告林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钰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