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杜辉丽诉王先浩、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辉丽,王先浩,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42号原告杜辉丽,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王先浩,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XX,云南省蒙自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蒙自县,现住桐梓县。原告杜辉丽诉被告王先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辉丽、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辉丽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先浩因做酒生意缺钱在被告XX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王先浩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XX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就再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先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到付清此款之日止。2、被告XX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先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XX辩称:对原告诉称内容无异议,王先浩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属实,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王先浩一起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先浩因做酒生意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到杜辉丽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王先浩,担保人:XX,2014年3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王先浩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就再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业务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先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有借款人王先浩、保证人XX的签名和捺印,且被告XX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对借款提供保证,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可以认定原告杜辉丽与被告王先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先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先浩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约定,故被告X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XX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辉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先浩、XX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俊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雨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