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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一×途经侯家营镇西桥头村潘××家后门口时,趁无人之机,将潘××停放在后门口的嘉鹏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88元。2015年12月4日晚19时至22时,被告人刘一×伙同刘二×(未满16周岁)驾驶偷来的嘉鹏牌燃油助力车到蓟县侯家营镇养老院东侧杨××的养鸡场,跳墙进入该养鸡场,分三次盗窃约20只鸡(未作价)。2015年12月5日晚,刘一×与刘二×再次驾驶该车,进入养鸡场盗窃时,因见养鸡场外有车灯光,害怕被人发现,遂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杨××陈述,证人刘二×、刘三×证言,被告人刘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多次盗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一×2015年12月5日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