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民主村委会团山组**号,现暂住景洪市曼斗村197号附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妍、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2时55分许,XX义驾驶云K353**号丰田轿车,沿景洪市嘎兰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嘎兰中路金地大酒店路口调头时,与对向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云KAA6**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317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18.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人员前科核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317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代理审判员 王世福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