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田泽新、田明新与白银泰安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泽新,田明新,白银泰安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田泽新,男,生于2000年8月19日。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田明新,女,生于1999年6月26日。法定代理人张明霞,女,生于1974年7月22日,系二申请复议人之母。申请执行人白银泰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区永丰街**号*栋****室。法定代表人刘艳萍,系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田泽新、田明新因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白银泰安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田明新、田泽新、顾庆生典当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白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列张明霞为被执行人,该院以法院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张明霞送达了执行通知和评估报告,通知了评估拍卖的执行相关事宜,有特快专递回执为证;田种刚生前所负债务,应当用其遗产进行偿还,本案执行的是田种刚的遗产,并未剥夺杨保菊的继承权;异议人提出为二未成年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应在执行中酌情予以保留。执行法院认为,根据(2013)白中民二终字第77号判决,张明霞为田泽新、田字明新的法定代理人,该院(2014)白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列张明霞为被执行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2014)白执字第29-1执行裁定书不存在张明霞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张明霞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该院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执行通知,评估报告,评估、拍卖该院委托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1、将(2014)白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张明霞”更正为“被执行人田泽新、田明新的法定代理人。”;2、驳回异议人张明霞、田泽新、田明新的其他异议事项。申请复议人田泽新、田明新称,白银区法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拍卖财产不能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白银泰安典当有限公司,拍卖公司及拍卖评估机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选择。第二,本案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均通知法定监护人张明霞参加了诉讼,执行过程中未通知张明霞不当。第三,本案执行标的物有申请人杨保菊的继承份额,执行依据的判决并未判决杨保菊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在执行中将杨保菊的继承份额予以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上级法院撤销白银区法院(2014)白执字第29-1号、(2015)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依法重新进行评估拍卖。本院查明,杨保菊系案外人,本案执行过程中其并未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杨保菊系案外人,本案执行过程中其并未提出执行异议,故其作为本案复议申请人不适格,对其复议申请应不予审查。其次,二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未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张明霞参与评估拍卖执行标的物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违法。第三,执行法院评估拍卖的是彩虹门,虽为田种刚的遗产,但并非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也不是二申请复议人的生活必需品,故对二申请复议人请求保留必要生活、教育费用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田泽新、田明新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田泽新、田明新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丽莉审 判 员 曾垠滔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