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毛毛,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6之1-之16益城广场大门口,趁被害人蒋某不备之机,从其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内盗走一个价值人民币3581元的“LV”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余元、价值人民币1634元的汽车钥匙一把以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世贸商城楼下必胜客餐厅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其盗得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到案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缴获的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具有归案后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蒋晓红经济损失人民币8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