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江鸿与江川木櫊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鸿,江川木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赵江鸿,男,生于1982年10月10日,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潘怡伽,女,生于1984年3月2日,汉族,教师,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友富,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川木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源,男,生于1988年1月7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江鸿因与被告江川木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櫊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怡伽、金友富、被告木櫊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其与被告木櫊装饰公司签订《木櫊家装小型(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江川县职教小区某组团某栋某单元某室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部分装修材料由其购买提供;施工范围以被告提供的装修预算书为准,若有施工内容的变更和改动由双方另签补充协议确定,工程量据实另计;工程价款以被告提供的《装修预算书》中的预算价43472元为基础据实确定为42000元;工期为60天,含雨季和节假日。合同签订当日,其按约支付了被告第一期工程款25200元;2015年3月3日,其又支付给被告第二期工程款14700元,两次合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9900元。后被告对上述房屋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属没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资质及专业技术设备的公司,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也不懂装修技术,致使其发包给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未按期装修完成,工期严重拖延,而且已装修部分的工程质量低劣。后经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延长至2015年7月4日,被告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项目进行更换或重做,双方还协商确定了增加的施工项目。后被告仍然未按期完成装修工程,大部分施工项目未做,现工程已全面停工。因被告无装饰装修资质、施工进度缓慢、所做工程质量低劣,使其无法重新装修或使用房屋,造成其长期租房居住支付租金及购买瓷砖、门用于装修而支付的费用等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木櫊家装小型(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房屋装修工程款39900元;3.被告将其所有的江川县职教小区某组团某栋某单元某室的房屋恢复至装修前的原状;4.被告赔偿其购买瓷砖、门等建筑材料所支付的费用、装修保证金、租赁房屋的租金及建筑材料搬运费等损失3412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其理由如下:1.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木櫊家装小型(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知道其公司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也未要求审查其公司是否有资质,其公司不同意返还原告工程款;2.其公司承建原告的房屋装修工程并不是完全包工包料,部分装修材料是原告提供给其公司进行装修,因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对部分装修工程进行返工,延误了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的房屋装修工程其公司已按照《装修预算书》确定的施工范围完成了98%的工程量,而且每一项工程均是征得原告同意后才施工,原告无理由要求其公司将已装修的工程拆除并恢复原状,即便合同无效,也应按照《装修预算书》的内容进行折价补偿;4.其公司已装修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装修保证金、房屋租金、购买装修材料等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木櫊装饰公司系从事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家具加工销售和其他室内外装饰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2日,原告赵江鸿(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木櫊装饰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木櫊家装小型(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川县职教小区某组团某栋某单元某室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以被告提供的《装修预算书》为准,若有施工内容的变更由双方协商确定,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据实另计,工程总价款以装修预算书预算报价43472元为基础据实确定为42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工程总价款的60%即25200元,工程施工中期支付35%即14700元,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5%即21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原告通知进场之日为准,工期为60天;该装修工程由被告设计施工方案,原告自己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返工费用由原告承担,工期顺延;施工中原告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需提前与被告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第一期工程款25200元。后被告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3月3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第二期工程款14700元。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对工期是否延误、已装修的工程项目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及部分装修项目如何变更等问题发生争议,导致房屋装修工程停工。原告起诉后,本院参照《装修预算书》记载的工程范围并通过组织现场勘查,被告已施工完成的装修项目为:1.客厅、餐厅及过道:门套安装、石膏板吊顶及线条、电视背景墙打底、地砖铺设、餐厅酒柜、墙面内瓷粉;2.客厅阳台:包水管及石膏板吊顶;3.主卧室及3间次卧室:地面找平、吊顶或石膏线条、石膏顶角线、墙面内瓷粉、卧室门安装;4.公共卫生间:地砖及墙砖铺设、防水;5.主卫生间:地砖铺设;6.厨房及生活阳台:集成吊顶、地砖及墙砖铺设、包水管;7.房屋水电改造。被告部分完成的装修项目为:客厅、餐厅及过道的防水乳胶漆、地脚线;主卫生间的墙砖铺设、集成吊顶、包水管、防水;公共卫生间的集成吊顶和包水管。上述已完成或部分完成的装修工程项目中,装修所需的瓷砖及卧室门均是由原告购买后提供给被告进行装修。对于上述被告已完成或部分完成的装修工程项目的价值及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经本院向原、被告进行释明后,双方均不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木櫊家装小型(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预算书、房间、阳台及客厅装修效果图5份、支付工程款及建筑材料的收款收据5份、支付装修保证金收据、支付房屋租金收据、房屋转租合同、房屋装修项目清单、货物销售单、电话录音及电话录音文字记录材料、照片20张,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欠条、付款凭证11份、木工结算清单、泥工结算清单3份、销货单,本院向潘怡伽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照片12张、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房屋装修现场照片22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被告木櫊装饰公司作为从事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的企业,在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承揽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其公司与原告赵江鸿签订的《木櫊家装小型(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木櫊家装小型(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装修工程款39900元及被告是否应当将原告所有的江川县职教小区某组团某栋某单元某室的房屋恢复至装修前原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被告明知其无建筑施工资质而向原告承揽工程,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该合同虽然无效,对原、被告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双方因该合同均向对方取得了相应的财产:即被告向原告取得了39900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取得了通过装饰装修方式已物化于建筑工程内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等财产。对于被告向原告取得的工程款39900元,原告是以货币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取得的财产,因已物化于建筑产品内,不宜直接拆分返还,若拆分返还会降低甚至毁损财产价值,因此,原告向被告取得的财产应进行价值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被告进行补偿。但如何折价补偿,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可通过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或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确定相应的财产价值,对此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财产折价价值的多少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应由原、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鉴于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范围以《装修预算书》为准,工程总价以《装修预算书》中的预算报价43472元为基础确定为42000元,而且被告也同意参照《装修预算书》中的报价来折价补偿,因此,本院结合被告已施工完成和部分完成的装修项目,参照《装修预算书》中各装修项目预算单价酌情认定被告已物化于建筑工程内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等财产的价值为30764.39元,即原告应向被告折价补偿30764.39元,上述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工程款39900元与原告应折价补偿给被告的款项30764.39元相抵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的工程款为9135.61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房屋装修工程款3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江川县职教小区某组团某栋某单元某室的房屋恢复至装修前的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瓷砖、门等建筑材料所支付的费用、装修保证金、租赁房屋的租金及建筑材料搬运费等损失合计341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因原、被告签订的《木櫊家装小型(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而且原告主张的购买瓷砖、门等建筑材料的费用,因该材料通过被告的劳动已物化于原告所属的房屋中,其可占有和使用,且该建筑材料的价值并没有包含在应折价补偿被告的款项中,不应由被告赔偿;装修保证金是原告交纳给小区物业的费用,今后在条件具备时还可以退还,不属损失的范围;对于租赁房屋的租金及建筑材料搬运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江鸿与被告江川木櫊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木櫊家装小型(家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江川木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赵江鸿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款9135.61元;三、驳回原告赵江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江鸿负担700元,由被告江川木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国磊审 判 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张云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