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榆臻与姚海飞、林平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榆臻,姚海飞,林平君,娄赛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郑榆臻,企业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海飞,无业。被告林平君,个体养殖业者。被告娄赛儿,无业。原告郑榆臻诉被告姚海飞、林平君、娄赛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宇、被告姚海飞、娄赛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榆臻诉称:2015年3月,被告姚海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0天。被告娄赛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姚海飞按约支付了利息,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姚海飞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平君作为姚海飞的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娄赛儿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姚海飞、林平君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姚海飞、林平君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判令被告娄赛儿在被告姚海飞、林平君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海飞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林平君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实际是本被告跟娄赛儿各借50000元,都用于打麻将输掉了。借款的实际利息比原告说的要高,每月要付15000元。现要求分期还款,本被告跟娄赛儿各承担50000元。之前,本被告就向原告提出过该还款方案,但原告未同意。被告林平君未答辩。被告娄赛儿辩称:同姚海飞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海飞、林平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4日,被告姚海飞向原告郑榆臻借款10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娄赛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榆臻1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于2015年5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每月利息2分;借款人如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金等)及到期未还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诺,愿意对借款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金、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后失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到被告姚海飞的账户,被告姚海飞出具收条一张,言明已收到借款。借款后,被告姚海飞按约支付了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但未在借款期满后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相关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姚海飞、娄赛儿未对其主张的利息额度、借款用于赌博等节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姚海飞向原告借款,被告娄赛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姚海飞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该被告还本付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而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应按照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确定,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被告姚海飞、林平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平君共同承担还款等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赛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被告对被告姚海飞、林平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飞、林平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郑榆臻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姚海飞、林平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榆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娄赛儿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原告郑榆臻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姚海飞、林平君共同负担,被告娄赛儿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