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郁苗与杨庆华、庞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郁苗。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华。委托代理人时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佳。委托代理人朱锦标,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敏华。原告郁苗与被告杨庆华、庞佳及第三人沈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原告郁苗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217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陈美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苗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民、被告杨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时丹、被告庞佳的委托代理人朱锦标、第三人沈敏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姚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建民、被告杨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时丹、被告庞佳的委托代理人朱锦标、第三人沈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苗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杨庆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之后陆续归还了500万元。2014年2月1日,被告杨庆华就剩余100万元借款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期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月底支付利息一次。嗣后,被告杨庆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庆华、庞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庆华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庆华之间就本案所涉600万元款项并无借贷合意,款项也非被告杨庆华所用,因此,原告与被告杨庆华之间不存在600万元借款事实。原告所述100万元借款,双方虽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也不存在该100万元借款事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佳辩称:首先,原告并没有出借给被告杨庆华100万元款项;其次,即使原告与被告杨庆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1日,由于二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已离婚,因此,该借款也与被告庞佳无关;如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17日,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庞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敏华述称:第三人沈敏华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也无经济往来。2013年6月份左右,第三人沈敏华因做生意需要向被告杨庆华借款6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至于该600万元款项是谁转来的,第三人沈敏华并不清楚。嗣后,第三人沈敏华根据被告杨庆华指示将6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划至其指定账户,利息按每万元每天12元计算,因此,上述600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沈敏华改称,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系第三人沈敏华通过被告杨庆华向原告所借,并已归还借款本金700多万元,由于关系比较好,加上资金进出比较多,又没有记账,因此,才多付了100多万元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郁苗将600万元款项转入沈敏华银行账户。2013年7月17日、8月13日、8月22日、9月5日、9月9日、10月17日、12月13日、2014年1月7日、1月13日、1月30日、3月7日、4月11日、5月12日、6月30日、7月21日,由沈敏华银行账户分别转入郁苗银行账户222.32万元、100万元、104.32万元、700.72万元(一笔500万元,另一笔200.72万元)、103.84万元、11.04万元、7.2万元、11.16万元、18.6万元、5.52万元、3.36万元、3.72万元、3.6万元、3.72万元、3.6万元。2014年2月1日,杨庆华向郁苗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向郁苗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管理费用按借款金额1.6%计算,每月月底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指定沈敏华账户为收款账户。另查明:杨庆华与庞佳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杨庆华之间是否存在600万元借款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杨庆华之间存在600万元借款事实,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郁苗与杨庆华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短信内容反映:2013年6月17日,双方就借款事宜以手机短信方式进行磋商,包括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手续费等。杨庆华谈到要600万元,于月底月初还,价格为12元,并要求郁苗将款项打到沈敏华卡上,至于手续费做一段时间再说。郁苗问是否要将沈敏华写在借据上,杨庆华回答手续由他来办。随后,郁苗根据杨庆华指示将款项打到沈敏华银行账上。后来的短信内容主要反映郁苗向杨庆华催讨借款本息的过程,从双方往来的短信内容反映,2013年7月17日、8月5日、8月13日、8月22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证明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系被告杨庆华与原告磋商后达成的,款项由原告打到被告杨庆华指定的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上,嗣后,被告杨庆华陆续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之事实;2、郁苗与许文顶的结婚证、2014年9月30日郁苗丈夫许文顶与杨庆华的通话录音,许文顶说道:利息这个月不付有3个月了。杨庆华答道:这个我知道,我们这几天在那边筹钱,钱筹好了,先帮你解决。许文顶接着说:哪有利息欠的,你那本金100万元也要有个计划,是不是?杨庆华答道:现在不要讲这种了,现在几方面都在一起弄,弄好了,一起弄。许文顶又说:本金100万元没有进来,你那利息也要先进来,公司里面才交待得过去的,要不公司问这个人本金不进来,利息也不动。杨庆华答道:我也知道的,现在确定大家都碰到困难,我这边也被他们弄得困难。许文顶说:利息连每个月几万元都进不来,你说本金怎么还。杨庆华道:这个我们都会想办法的。以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许文顶向被告杨庆华催要剩余100万元借款本金及拖欠的3个月利息,被告杨庆华对所欠借款本息并未予以否认之事实。原告认为: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系被告杨庆华向原告提出的,款项也是打到被告杨庆华指定的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上,嗣后,被告杨庆华于2013年7月17日、8月5日、8月13日、8月22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日就剩余1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借据》出具后,被告杨庆华支付了部分利息,直至被告杨庆华欠息3个月,原告丈夫许文顶才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杨庆华进行催讨,而被告杨庆华对所欠借款本息并未否认,因此,原告与被告杨庆华之间60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至于原告在短信中提到要给手续费,是因为原告了解到从事这一行有这个规矩,但这并不表示被告杨庆华系中间人,相反,原告只认被告杨庆华系借款人,并要求被告杨庆华出具借据,当被告杨庆华就剩余100万元借款出具《借据》后,原告便将之前的600万元借据还给了被告杨庆华。经质证,被告杨庆华、庞佳就证据1认为:短信接受或发送后完全可以删除或再编辑,这些信息中可能有利于原告的内容就保留了下来,有利于被告杨庆华的就可能被删除了,从现有的信息内容看,信息中所述600万元借款事实上是原告和第三人沈敏华之间的借款,当时原告和第三人沈敏华是签订借款合同的,且该借款合同也应该在原告处,原告应提供该份借款合同来证明谁是真正的借款人,在整个事件中,被告杨庆华只是中间人,为此原告还向被告杨庆华支付手续费,并催促被告杨庆华向客户催讨款项,而不是直接向被告杨庆华要钱,原告也非常明确知道该600万元并非用于被告杨庆华家庭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第三人沈敏华就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杨庆华、庞佳就证据2认为:录音中通话的一方显然不是原告本人,是否是其丈夫也不知道,且所谈论的100万元是否系本案中的100万元无法确认,通话中杨庆华也没有认可欠款100万元事实,其仅仅说帮助通话中的另一方去催讨欠款而已,即使录音中所说的100万元借款存在,也不能说明是被告杨庆华、庞佳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第三人沈敏华就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杨庆华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600万元借款事实。被告杨庆华认为:从原告给被告杨庆华手续费以及原告催促被告杨庆华向客户催讨款项可以看出,被告杨庆华只是中间人。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沈敏华签订有600万元借款合同,款项也是打到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上,且第三人沈敏华自己承认是借款人,因此,本案所涉600万元应是原告与第三人沈敏华所发生的借款,而不是原告与被告杨庆华所发生的借款。至于被告杨庆华出具给原告的100万元《借据》,因原告未实际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故该100万元借款事实也不存在。被告庞佳认为:即使原告与被告杨庆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1日,由于二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已离婚,因此,该借款也与被告庞佳无关;如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17日,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沈敏华主张本案所涉600万元系第三人沈敏华通过被告杨庆华向原告借的款项。第三人沈敏华认为: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系第三人沈敏华,款项也是打到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上,被告杨庆华只是个中间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被告杨庆华、庞佳虽对其完整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短信往来记录的完整性予以确认。根据短信内容及原、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证实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系被告杨庆华与原告磋商后达成的,款项也是根据被告杨庆华指示打到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上,嗣后,于2013年7月17日、8月5日、8月13日、8月22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之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杨庆华、庞佳虽对对方的身份提出异议,并认为无法确认通话中所涉100万元款项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杨庆华也没有承认结欠原告100万元借款,但被告杨庆华作为当事方应当知道对方的身份以及所涉100万元款项性质,否则无法进行交流,为此,本院要求其本人到庭,而被告杨庆华却拒不到庭,又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杨庆华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通话一方系其丈夫许文顶及通话中提到的100万元款项系本案所涉款项之说法予以采信。在该通话录音中,被告杨庆华对许文顶数次提到要求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3个月利息未提出任何抗辩,只是强调资金收不回来,并承诺等筹到钱后一起解决,可见,被告杨庆华对所欠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认可的。原告关于被告杨庆华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借据》系针对剩余100万元借款之说法,与短信记录的付款情况和通话录音中提到的所欠100万元借款本金相一致,而被告杨庆华关于《借据》出具后未实际履行之说法,则与常理不符,也与被告杨庆华声称自己是中间人相矛盾,首先,按照常理,《借据》出具后未实际履行,被告杨庆华应将《借据》原件收回,而被告杨庆华并没有收回;其次,如被告杨庆华扮演的系中间人角色的话,那么不会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证据链,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庆华之间存在600万元借款事实。二、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被告杨庆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的利息,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许文顶于2013年9月3日转给钱思悦200万元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2013年9月5日由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户转给原告的200.72万元系归还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其中利息2400元/天,共3天,计7200元之事实;2、郁苗于2013年7月15日转给吴江市安菲纸业有限公司500万元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2013年9月5日由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户转给原告的500万元系归还上述500万元借款之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借据》、通话录音,证实被告杨庆华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嗣后,被告杨庆华于2013年7月17日、8月13日、8月22日通过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户分别归还222.32万元(本金200万元、利息22.32万元)、100万元、104.32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4.32万元);于2013年8月5日通过钮雪琴银行账户归还102.28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2.28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钮雪琴银行账户支付利息3.24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13日、2014年1月30日、3月7日、4月11日、5月12日、6月30日、7月21日通过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户分别支付利息11.04万元、7.2万元、5.52万元、3.36万元、3.72万元、3.6万元、3.72万元、3.6万元,至此,被告杨庆华已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付清了2014年7月21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的利息至今拖欠未付。虽然被告杨庆华认为2013年9月5日、9月9日、2014年1月7日由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户分别转给原告的200.72万元、103.84万元、11.16万元系归还本案所涉款项,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存在他人借用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由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户转给原告的款项都是归还本案所涉款项,且被告杨庆华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归还本案所涉款项。经质证,被告杨庆华、庞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钱思悦、吴江市安菲纸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2013年9月5日由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500万元,承认不是归还本案所涉款项;第三人沈敏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许文顶、钱思悦都不认识,不可能帮他们还款,对于2013年9月5日由其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500万元,承认不是归还本案所涉款项。被告杨庆华主张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被告杨庆华认为:本案所涉款项都是由第三人沈敏华归还的,根据第三人沈敏华所述,第三人沈敏华于2013年7月17日、8月13日、8月22日、9月5日、9月9日、10月17日、12月13日、2014年1月7日分别归还给原告222.32万元、100万元、104.32万元、200.72万元、103.84万元、11.04万元、7.2万元、11.16万元,所还借款本金总计已达700多万元,因此,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第三人沈敏华主张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第三人沈敏华认为:第三人沈敏华于2013年7月17日、8月13日、8月22日、9月5日、9月9日、10月17日、12月13日、2014年1月7日分别归还给原告222.32万元、100万元、104.32万元、200.72万元、103.84万元、11.04万元、7.2万元、11.16万元,所还借款本金总计已达700多万元,由于关系比较好,加上资金进出比较多,又没有记账,因此,才多付了100多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对于本院查明2013年7月17日、8月13日、8月22日、10月17日、12月13日由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户分别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222.32万元、100万元、104.32万元、11.04万元、7.2万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系归还本案所涉款项,故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短信内容,可确认上述222.32万元中的22.32万元、104.32万元中的4.32万元,以及11.04万元、7.2万元均系支付本案所涉利息。对于本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3月7日、4月11日、5月12日、6月30日、7月21日由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户分别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5.52万元、3.36万元、3.72万元、3.6万元、3.72万元、3.6万元,因原告认可系支付本案所涉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8月5日由钮雪琴银行账户转给原告的102.28万元,因原告认可系归还本案所涉款项(本金100万元、利息2.28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8月13日由钮雪琴银行账户转给原告的3.24万元,因原告认可系支付本案所涉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查明2013年9月5日、9月9日、2014年1月7日、1月13日由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户分别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700.72万元(一笔500万元,另一笔200.72万元)、103.84万元、11.16万元、18.6万元,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2013年9月5日的一笔500万元及2014年1月13日的18.6万元承认不是归还本案所涉款项,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短信内容,本院确认被告杨庆华已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如上述2013年9月5日的另一笔200.72万元以及2013年9月9日的103.84万元系归还本案所涉款项,那么所还借款本金不是被告杨庆华所说的700多万元,要大大超过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本金,这显然与常理不符,而对于还款事实,被告杨庆华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存在他人借用第三人沈敏华银行账户转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杨庆华又未能举证证实上述2013年9月5日的200.72万元、2013年9月9日的103.84万元、2014年1月7日的11.16万元系归还本案所涉款项,因此,本院对上述款项系归还本案所涉款项不予确认。根据2013年7月17日所付222.32万元中的22.32万元系支付利息,可以推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万元每天12元,与短信内容中所涉利息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约定的利息,以及《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按归还本金处理。据此,经计算,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杨庆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99257.62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郁苗与被告杨庆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庆华向原告郁苗借款后,经原告郁苗催讨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拖欠不付,应支付逾期利息。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17日,即被告杨庆华、庞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庆华、庞佳又均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属被告杨庆华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郁苗要求被告杨庆华、庞佳返还借款599257.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99257.62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华、庞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郁苗借款599257.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99257.62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郁苗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杨庆华、庞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8440元,由原告郁苗负担5627元,被告杨庆华、庞佳负担12813元。被告杨庆华、庞佳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郁苗,原告郁苗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厉昱中审 判 员 姚 民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