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代小海、叶建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小海,叶健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金方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宽,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小海,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叶健标,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海刚,系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业小贷公司)与被告代小海、叶健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丰业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宽、王朝贵与被告叶健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小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代小海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叶健标负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代小海只偿还借款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至2015年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3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2015年2月22日至今的利息,并按每月1%计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指令明细信息》、《收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40万元的义务;2、银行流水查询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公司股东朱荣兴的个人账户另行借给被告代小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至此,被告代小海向原告共借款本金70万元,因第二笔借款30万元是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代小海,被告代小海后期偿还原告38万元,是先偿还的第二笔借款30万元,另8万元作为偿还第一笔借款,所以,被告代小海现应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被告叶健标辩称:为被告代小海担保在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之所以为其担保是考虑到代小海在原告关联的亚鑫公司承包有工程,2015年7月,被告叶健标问过代小海借款偿还的情况,代小海表示已经偿还了38万元,下欠2万元也会尽快偿还不会给叶健标造成损失,同年8月初,代小海向叶健标表示已经全部偿还。2015年9月17日左右,叶健标到原告公司查询代小海偿还借款的情况,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金方会表示代小海经叶健标担保共两次向原告公司借款是70万元,因叶健标并未第二次给代小海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对此完全不知情,原告拒不提供第二次担保借款的证据材料,只能认定第二次借款根本不存在或者认定已经偿还的38万元是对叶健标担保的40万元的偿还,原告伪造了第二次借款的担保证据,现原告请求由叶健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叶健标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健标举证情况:1、被告叶健标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原告公司与贵州省瓮安县亚鑫机械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瓮安县南洋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这两公司是关联公司;2、被告叶健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被告代小海第二次由被告叶健标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方敏调查并要求原告提供2015年2月16日代小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第二次借给代小海30万元是事实,也是由被告叶健标担保,表示因第二笔借款30万元已经偿还,借款合同已经销毁,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第二次借款的担保证据,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被告代小海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1、被告叶健标对原告举证的4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3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无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代小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原告对被告叶健标举证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无异议,对被告叶健标申请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次借款给代小海30万元的相关借款合同由于清偿已经销毁,30万元借款是由公司工作人员朱荣兴的私人账户转给被告代小海的。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认证意见如下:1、本院对原告举证的40万元借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对原告举证的30万元借款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争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2、本院对被告叶健标在本案中的陈述与举证的原告公司等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叶健标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代小海经被告叶健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丰业小贷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代小海转账给付了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代小海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该借款通过原告工作人员朱荣兴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代小海,原告在诉讼中就该借款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代小海因在与原告同属一集团公司的贵州省瓮安县亚鑫机械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2015年7月,代小海用结算的工程款通过该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8万元。后因被告代小海下落不明,被告叶健标于2015年9月中旬到原告公司查询被告代小海偿还40万元借款的情况,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叶健标,代小海尚欠2015年1月22日借款本金32万元,已经偿还的38万元中有30万元是偿还的2015年2月16日第二次借款。由此,被告叶健标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叶健标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本院到原告公司调查收集被告代小海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申请于2015年10月16日到原告公司调查取证。经本院调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方敏表示:被告代小海分两次向原告丰业小贷公司借款70万元是事实,第一次是40万元,第二次是30万元,均是由被告叶健标担保,现被告代小海已经通过贵州省瓮安县亚鑫机械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第二次借款30万元并已将相应借款合同销毁,偿还第一次借款8万元。经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原告未按期向本院提供第二次借款由被告叶健标担保的证据。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被告叶健标是否为被告代小海第二次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代小海已经偿还的38万元应否认定为偿还第一次40万元借款即清偿顺序问题,二是被告叶健标应否负连带保证责任及责任范围问题。一、关于被告叶健标是否为第二次借款30万元提供了担保及两次借款清偿顺序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叶健标为被告代小海2015年2月16日的30万元借款作了担保,就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方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举证证明叶健标的第二次担保责任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代小海两次借款的清偿顺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代小海已偿还的38万元中有30万元是为偿还第二次借款并已经将相应合同销毁,原告作为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规范从事借贷业务并建立借款合同档案管理制度,现原告以销毁相应合同为由拒不举证证明第二次借款合同的内容,导致本院无法查明第二次借款的期限、担保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现被告叶健标主张未给被告代小海的第二次借款提供担保,已经偿还的38万元应认定是偿还第一次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推定第二次借款后于第一次借款到期,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规则,本院认为被告代小海已经偿还的38万元应作偿还先前借款40万元较为公平合理。由此,被告代小海欠原告2015年1月22日借款尚有2万元未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利息按月利率2%以原告主张的期限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给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叶健标的保证责任和本案被告方应偿还金额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叶健标为被告代小海提供有效担保的债务被本院依法认定已偿还38万元本金,尚有2万元未予清偿,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叶健标还应承担2万元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被告叶健标提出被告代小海已经清偿其所担保债务的辩解意见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代小海尚欠2015年1月22日借款38万元,与本院依法作出的前述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支持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代小海主张第二次借款30万元的清偿责任。被告代小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小海偿还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叶健标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6元,公告费220元,共计7376元,由被告代小海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578元限被告代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叶健标对其中461元负连带给付责任,另一半受理费3578元限被告代小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安静审 判 员  杨俊丽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