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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贾翔与蔡伟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贾翔,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洪玲,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莉,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系蔡伟莉丈夫),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于文俊(系蔡伟莉朋友),男,住上海市。原告贾翔与被告蔡伟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翔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玲,被告蔡伟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龙、于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翔诉称:经中介介绍,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依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并约定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届时被告拒签,并拒绝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认为,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4万元。被告蔡伟莉辩称: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约定2015年6月23日签买卖合同,当天被告丈夫因故不能到场,被告要求推后交易,且被告认为中介不专业,可能存在资质问题,要求换中介,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将2万定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也不同意。被告认为,2015年6月23日被告只是要求延缓交易时间,并非房子不卖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经中介介绍,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先支付2万元定金给被告;原、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生效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本协议约定条件补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被告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最终未签署的,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最终未签署的,则定金归被告所有。原告于签订该协议当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署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双方未能签约,亦未对签约时间再行约定。2015年7月1日,原告涉讼。2015年7月下旬,被告将该房另售于他人。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作为中介业务员曾约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到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未能签成,后其分别打电话给原、被告欲再约签约时间,未果。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条和转账凭证、网上二手房签约申请书及排队号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该协议于2015年6月18日签署生效,约定原、被告在生效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此期间,双方曾相约于2015年6月23日签约,未成。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拒签违约,因该日期并非协议约定签约的截止日期,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再向被告约过具体签约时间,即2015年6月23日后至居间协议生效次日起7个工作日的签约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约定过具体签约时间,则双方未能签约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应予返还,双方当事人均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贾翔定金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原告贾翔负担410元,被告蔡伟莉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