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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二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王松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11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松成,灌云县伊山镇城镇供销社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首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卫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松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灌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松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松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2月至200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松成利用其与以往同学、老乡、朋友等的信任关系,虚构其在东海县办米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131.95万元,主要用于炒股,后携全家外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199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松成利用其与徐某乙的同学信任关系,虚构其在东海县办米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共骗取徐某乙人民币48.1万元。2、1999年2月至6月,被告人王松成利用其与胡某的同学信任关系,虚构其在东海县办米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二次共骗取胡某人民币4.4万元。3、1999年2月至6月,被告人王松成利用其与詹某的朋友信任关系,虚构其在东海县办米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二次共骗取詹某人民币10万元。4、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被告人王松成利用其与李某的朋友信任关系,虚构其在东海县办米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四次共骗取李某人民币13万元。5、199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王松成利用其与徐发岗的朋友信任关系,虚构其在东海县办米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九次共骗取徐发岗人民币14.45万元。6、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被告人王松成利用其与朱某丙、朱某乙的老乡信任关系,虚构其在东海县办米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六次骗取朱某丙、朱某乙兄妹二人共计人民币32万元。7、1999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松成利用其与邹某的朋友信任关系,虚构其在东海县办米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二次共骗取邹某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2013年8月、2014年2月,被告人王松成分两次向李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松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乙、胡某、詹某、李某、徐某丙、朱某乙、朱某丙、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甲、马某、金某、茆某、吉某、王某甲、营某、陈某、王某乙、廖某、朱某甲的证言,借条(复印件),被害人报案材料,受理刑事案件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东海县公安局经案大队出具的证明,江苏证券、上海证券徐某甲账户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松成及刘某丙在中信建投证券公司连云港通灌北路营业部、华夏证券公司连云港营业部股票、基金账户明细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松成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对退还赃款部分,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松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松成退赔被害人徐某乙损失人民币48.1万元、胡某损失人民币4.4万元、詹某损失人民币10万元、李某损失人民币10.9万元、徐发岗损失人民币14.45万元、朱某丙和朱某乙损失人民币32万元、邹某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王松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其借款没有虚构事实,且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系民事借贷纠纷;2、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松成的辩护人提交了一份收条及情况说明等材料,经查,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松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借款没有虚构事实,且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系民事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松成在1999年2月至2000年1月期间,利用其与以往同学、老乡、朋友等的信任关系,虚构其在东海县办米厂急需周转资金的事实,分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131.95万元,并主要用于炒股,之后为了逃避债务避走外地,更换联系方式隐匿。故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松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松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松成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对退还赃款部分,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代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