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头娇、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龙劲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文化社区文化路***号。负责人陈福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头娇,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高康社区黄家岭下组机电城*栋11-12。法定代表人丁方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攸县嘉年华出租车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蹇有韬,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攸县嘉年华出租车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劲松,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城关镇永佳路**号。负责人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头娇、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龙劲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新民,被上诉人尹头娇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蹇有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劲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2日,宁开英驾驶湘BX70**的士搭乘尹头娇、罗桂华、尹运林、尹仔妹从攸县县城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12时30分许,行至攸县菜花坪镇菜坪村叫家组路段,遇路上牲畜横路,宁开英驾车往左避让时,措施不当,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正常行驶而来龙劲松驾驶的湘B6EB**号轿车汇车时相撞,造成尹仔妹、宁开英死亡,尹头娇、尹运林、罗桂华、龙劲松四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开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头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尹头娇受伤后到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5900元。后被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后全休10个月,后期整容费用18000元。原、被告各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尹头娇与罗桂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罗小花(1984年10月27日出生)患有精神分裂疾患,生活不能自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二)赔偿主体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三)各被告具体应如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根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款项核定为:(1)医疗费:55900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伤后需全休10个月,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23441元/365×300=19266.6元;(3)护理费:100元×146天=14600元;(4)伤残赔偿金:49041.4元(8372元×20×21%=35162.48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元×20×0.5×21%=13878.9元)(5)司法鉴定费:1515元;(6)交通费: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为治疗疾病必要的支出,原审酌定为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30元×146天=4380元;(8)后期治疗费:18000元;(9)精神抚慰金: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原审酌定为11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703元。(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审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龙劲松驾驶的湘B6EB**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尹头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湘BX70**小型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过保险金额及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龙劲松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各被告具体应如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因被告龙劲松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驾驶的湘B6EB**号轿车车辆仅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赔偿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2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宁开英近亲属经原审法院通知起诉但未起诉,亦明确不放弃要求赔偿,原审酌定为其预留5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原告尹头娇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8280元(含医疗费559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罗桂华(另案原告)、尹运林(另案原告)、尹夏文等5人(死者尹仔妹的近亲属,另案原告)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71391.3元、14729.7元、0元。共计164401元,已超过1000元的限额,故原告尹头娇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受偿476.2元(78280÷164401×1000)。原告尹头娇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4908(含护理费14600元、误工费19266.6元、残疾赔偿金3516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罗桂华(另案原告)、尹运林(另案原告)、尹夏文等5人(死者尹仔妹的近亲属,另案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分别为98541.4元、3784.4元、139992元,共计333225.8元,超过6000元的限额,故原告尹头娇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可受偿1708.9元(11000)。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头娇损失共计2185.1元。原告尹头娇其余损失1725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累计责任限额150万)承担其中的171002.9元,司法鉴定费1515元由被告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尹头娇的各项损失共计174703元。由被告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头娇的各项损失1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头娇的各项损失171002.9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头娇的各项损失2185.1元。对于原告超出原审审核认定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头娇各项损失151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头娇各项损失171002.9元;三、限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头娇各项损失2185.1元;四、驳回原告尹头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被告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审法院以格式条款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保单证据有误;3、上诉人在本案为事故车辆承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30万,共计4座,共计限额120万,而保费却仅仅800元。同时事故车辆营运类型系出租车,使用频率极高,危险系数大。上诉人作为承保人,当然要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进行限制;4、本案被抚养人仅9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抚养,故不应计算抚养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头娇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投保就是为了规避风险,上诉人为适格被告;2、上诉人投保的保费和保额均系保险公司所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3、构成伤残就应当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嘉年华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2、嘉年华公司对特别条款并未盖章确认,且对特别条款不知情,故特别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被上诉人龙劲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如果为适格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大小;2、本案是否应当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尹头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74703元,首先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85.1元。交强险理赔外的损失172517.9元,由被上诉人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然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事项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不宜在本侵权案件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可就理赔事项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属于适格主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点2,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受害人损失劳动能力程度大小而对其需要抚养之人生活扶助的赔偿,被上诉人尹头娇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尹头娇之女罗小花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属于需要抚养的情形,原审据此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具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头娇各项损失2185.1元”及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尹头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头娇各项损失171002.9元”;三、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头娇各项损失1515元”为:被上诉人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尹头娇各项损失17251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被上诉人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572元,被上诉人尹头娇负担1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被上诉人攸县嘉年华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909元,被上诉人尹头娇负担21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