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峰与沈于忠、沈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沈于忠,沈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于忠。被告沈鑫。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峰与被告沈于忠、沈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峰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高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原告高峰负担。审 判 长  朱剑峰代理审判员  陆嘉琛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