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限公司与游上英、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游上英,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德英,女,原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游上英,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蓝启平。原告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游上英、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上英、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的具有小额贷款资质的公司。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游上英、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协商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游上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游上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将6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游上英指定的个人账户。2013年3月1日,因被告游上英资金未能及时回笼,被告游上英、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原借款600000元展期,经协商后订立《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至2013年9月19日。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能偿还。从2013年4月21日起未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欠息343680元,本息合计943680元。诉请判令1.被告游上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43680元,本息合计943680元(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19日,按月利率17‰计算,从2013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上英、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展期还款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2012���9月20日,被告游上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原告将借款本金6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19日止,其他约定仍按原合同执行的事实。被告游上英、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游上英、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小额贷款资质的股份公司。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游上���、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游上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7‰,按月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游上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20日,原告汇入被告游上英指定的账户600000元,被告游上英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款凭证。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19日止,其他约定仍按原合同执行。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1日止,截至2015年9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43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上英、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游上英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游上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上英、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34368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037元,由被告游上英、建阳市路之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邱晓莹人民陪审员 黄正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