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卫东、陈廷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庆建筑设备租赁站,李卫东,陈廷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88-1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唐俊烽,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卫东,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陈廷斌,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卫东、陈廷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李卫东银行存款303486.11元予以冻结。案外人张剑鹰以其名下的宁A某迈腾牌轿车提供担保;案外人陈俊宝以其名下的宁A某北京现代牌轿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卫东银行存款303486.11元。二、冻结案外人张剑鹰名下的宁A某迈腾牌轿车车辆户籍;冻结陈俊宝名下的宁A某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户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白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