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乔百胜、乔相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百胜,乔相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百胜,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乔相锋,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百胜、乔相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百胜、乔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7时许,桥百川(已判刑)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中铁六局一区工地施工时,因使用塔吊事项与同在工地打工的被害人柴某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乔百胜、乔相锋和乔某(已判刑)四人共同殴打柴某致伤,经法医鉴定,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乔百胜、乔相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乔百胜、乔相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潘某、桥百川、乔某的证言,被告人乔百胜、乔相锋的供述,被害人柴某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同案犯的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百胜、乔相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百胜、乔相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百胜、乔相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百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乔相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新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祎速录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