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之宝制造公司与张中志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之宝制造公司,张中志
案由
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之宝制造公司(ZIPPOMANUFACTURING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法定代表人:查尔斯·J·杜克,职务:公司秘书。委托代理人:王宇明、余娜,均系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志,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之宝制造公司诉被告张中志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之宝制造公司诉称:原告之宝制造公司创始于1932年,企业字号为“ZIPPO”,是世界著名的打火机生产商。其拥有的“ZIPPO”品���打火机在全世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进入中国。在中国,原告注册了“ZIPPO”系列商标。其中包括:(1)1988年6月14日申请的第347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打火机和打火石。后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2)2002年2月6日申请注册第30916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打火机。后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经过多年持续的宣传、推广以及原告的打火机商品在中国极其可观的销售量。使得原告用在打火机上的“ZIPPO”商标及其商品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述注册商标也因此被北京、浙江等地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申请注册的域名“zippoz.com.cn”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被告利用该域名构建网站销售“ZIPPO”打火机、怀炉等商品。同时,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网站上大量使用“ZIPPO”商标并对外宣传其为“ZIPPO打火机专卖店”。原告认为,被告将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因此,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域名“zippoz.com.cn”转移给原告所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中志未答辩。原告之宝制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张中志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于北京高院,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第347274号商标注册证,来源于商标局,证明原告在第34类商品打火机、打火石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3、第3091639号商标注册证,来源于商标局,证明原告在第34类商品打火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4、域名ZIPPOZ.COM.CN的注册信息,来源于中国万网,证明被控侵权域名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中志。证据5、关于域名:ZIPPOZ.COM.CN所有权归属的说明,来源于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被控侵权域名所有者自始至终为被告张中志,从未发生改变。证据6、(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822号公证书,来源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证明被告在“www.zippoz.com.cn”网站上大量使用“ZIPPO”商标标识,并标注其为“ZIPPO专卖店”,销售打火机等商品。被控侵权域名的主要部分以及上述网站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证据7、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0号行政判决书,来源于北京一中院,证明北京一中院认定原告使用在打火机商品上的第347274号“”商标在2003年3月14日之前即为驰名商标。证据8、北京高院(2013)高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来源于北京高院,证明北京高院二审认定原告“”商标为使用在打火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浙江高院,证明浙江高院认定原告使用在打火机、灯火石商品上的第347274号“”商标和第3091639号“”商标在2009年左右即为驰名商标。证据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2008中国贸仲通裁字第003号裁决书,来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明他人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组合申请注册为域名,经原告投诉,争议域名均被裁定转移给原告。证据1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2008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114号裁决书,来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明目的与证据10相同。证据12、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CN-1200551),来源于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证明目的与证据10相同。证据13、张中志的身份证号及住址信息,来源于乐平市公安局,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14、(2014)沪证经字第4550号公证书,来源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的主办者,长期利用涉案域名开展电子商务,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并持续至今。证据15、第347274号商标和第3091639号商标信息查询网页,来源于国家商标局,证明第347274号商标于1989年4月30日被核准注册,目前已续展至2019年4月29日;第3091639号商标于2003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目前已续展至2023年3月13日。证据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534号案卷材料(含判决),来源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证明目的与证据15相同,且证明被告是涉案域名的注册人。被告张中志未提交证据。之宝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张中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之宝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13、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8、9、10、11、12为其他法院、仲裁机构等部门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之宝制造公司依照美国1933年5月5日通过的《商业公司法》于1945年12月10日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依法进行了登记注册。之宝制造公司登记注册后,曾进行过本国注册办公地址变更、公司合并兼并等行为,但之宝制造公司(ZIPPOMANUFACTURINGCOMPANY)名称一直未变。之宝制造公司至2014年6月16日仍处于营业状态,确认其法定代表人为查尔斯·J·杜克及授权委托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在中国境内知识产权纠纷。上述相关证明文件经时任宾夕法尼亚州州务卿代表州务院签字并加盖州印确认后,在州务院记录备案。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领事对宾夕法尼亚州州政府印章和该州州务卿及副专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第347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打火机、打火石)于1989年4月30日被核准注册,之宝制造公司系该商标的注册权人,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4月29日。第30916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打火机(吸烟用))于2003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之宝制造公司系该商标的注册权人,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3月13日。2008年8月7日,张中志注册了域名zippoz.com.cn,在访问www.zippoz.com.cn网页时,进入显示“zippo打火机专卖店,支持芝宝官网、专柜真假鉴别!”的网站,网站内容包括介绍zippo打火机真假、玩法、保养等栏目和销售各类标有“ZIPPO”标识的打火机产品等。从产品下方的商品评论来看,该网站存在实际销售情况。另查明,通过ICP备案号查询得知,张中志为www.zippoz.com.cn域名对应网站“打火木几!”的网站负责人(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赣ICP备11005942号-9),该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注有“zippo打火机专卖店”字样。通过中国万网查询得知,张中志注册的域名zippoz.com.cn信息中所有者联系邮箱为24478194@163.com,与(2015)景民三初字第1号案中被告汪寿生(原乐平市寿生文化体育精品店业主)注册的域名zippoz.cn信息中所有者联系邮箱一致。之宝制造公司注册的域名:zippo.com、zippo.com.cn、zippo.cn注册日期分别为:1999年4月13日、2002年5月31日、2004年4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之宝制造公司系著名打火机生产商,是“”、“”商标的注册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第347274号“”商标和第3091639号“”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非属本院审理权限,亦非本案审理范围,但从上述商标在我国注册的历史及经过之宝制造公司的多年使用与宣传,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该是毋庸置疑的。张中志注册的域名zippoz.com.cn与上述商标和之宝制造公司的域名对比来看,仅仅是在zippo旁加上字母z,zippo作为一个臆造词,同时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为zippo在zippoz中起到核心作品,具有显著性影响。因此,可以认定zippoz与“”、“”注册商标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域名与“”、“”注册商标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张中志以商业目的注册zippoz.com.cn域名,通过该域名从事销售各类标有“ZIPPO”标识打火机的经营行为,该网站的内容和商品介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出售的打火机系之���制造公司出品,同时误认为该网站为之宝制造公司所有或管理,故张中志侵犯了之宝制造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中志通过zippoz.com.cn域名网站出售的标有“ZIPPO”标识打火机系假冒产品,但张中志未经合法授权,在网站和商品介绍中多处使用“ZIPPO”标识,其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张中志在对“”、“”注册商标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一系列侵犯之宝制造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其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对之宝制造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亦构成了商标侵权。鉴于张中志注册、使用zippoz.com.cn域名行为被纳入到商标法的调整范畴,本院不再就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进行评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因张中志注册、使用zippoz.com.cn域名行为已构成侵权,故之宝制造公司提出的要求张中志将域名zippoz.com.cn转移给之宝制造公司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之宝制造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损失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中志因侵权行为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侵权商标的声誉、之宝制造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张中志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域名“zippoz.com.cn”无偿交由原告之宝制造公司注册使用;二、被告张中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之宝制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之宝制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840元,由被告张中志负担。本案诉讼费3840元已由原告之宝制造公司预交,被��张中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之宝制造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之宝制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中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朝曦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祝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