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系安徽省天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蚌埠市龙子湖区。系本案被害人。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日15时30分许,在蚌埠市淮上区上河时代南区三期工地,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罗某用手掌打向被害人杨某面部,致杨某双侧鼻骨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杨某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接蚌埠市公安局双墩派出所电话通知,于2015年8月20日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4729.0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15时30分,在淮上区上河时代三期工地上,罗某与杨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杨某拿铁锹铲罗某并拿石头砸罗某。工地上工人去拉架,杨某不让拉。罗某被砸急了就上去打了杨某一巴掌,打在杨某鼻子上。杨某的鼻子就被打出血了。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15时30分,在上河时代南区建筑工地,罗某与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某拿铁锹劈罗某,罗某就跑。杨某又拿路面上的小石子追砸罗某。工人都上前劝阻杨某。杨某不让拉架。罗某就上去用巴掌朝杨某面部重重打了一下。打到杨某鼻子上。当时鼻子就淌血了。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15时30分许,在淮上区上河时代三期2号楼和4号楼的路面上,罗某和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某拿起手中铁锹就去铲罗某。被罗某抓住。杨某就随手从地面上捡起石头块砸罗某,这时工地上工人就上去拉架。杨某不让拉。罗某被砸急了就上去打了杨某一巴掌。打在杨某的鼻子上。当时杨某的鼻子就被打出血了。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日15时30分,在淮上区上河时代三期工地上,其和罗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其认为罗某言语中侮辱了其人格。其就拿铁锹去打他。被旁边的工人给拉住了。其就捡起地上的石子砸他,但没有砸到对方。罗某见其砸他就过来冲着其打了一下,打在鼻子上,将其鼻子打出血了。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罗某接蚌埠市公安局双墩派出所电话通知,于2015年8月20日上午到派出所接受处理。7、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8、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医疗费的收据,证实原告人杨某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费用。10、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证明书,证实原告人杨某因伤需要休息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诉状代写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鉴定费的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六十五元零八分。所判赔偿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宣判后,罗某上诉提出:1、其有自首等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2、其也被打伤住院,花去医药费2000多元,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罗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根据罗某的犯罪事实,结合罗某自首等情节,已对罗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罗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罗某对民事部分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罗某因伤所花费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罗某可另行起诉。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赔偿相关费用,赔偿适当。故罗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