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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清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598号罪犯罗清,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彝族,国籍不明,小学文化,原住缅甸国佤邦第二特区邦伞市广洪路**号,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和国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四日作出(2008)昆铁中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罗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