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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齐世友与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世友,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93号原告齐世友,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北横街七道街。法定代表人王飞,职务经理。原告齐世友与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世友、被告安达市联众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世友诉称,2014年8月31日,其承包被告承建的安达市万宝山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办公楼抹灰工程,人工费共计46,375.00元。工程完工后,其与被告在2015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用×××福特车做抵押担保。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给付人工费,如到期不能给付,将此车过户给原告。2014年10月,被告给付其原告20,000.00元人工费,尚欠26,375.0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26,375.00元,支付利息474.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联众六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联众六公司承认原告齐世友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齐世友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世友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承建的安达市万宝山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办公楼抹灰工程,被告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齐世友主动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给付原告齐世友工程款26,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