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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长兴钒氮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1627号原告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513室。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长兴钒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沿山村(月山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梁林宝。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长兴钒氮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冯静代理审判员  陆茵人民陪审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