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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72号中石油加油站前,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于某某,造成其左眼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右手中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于某某病志材料、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忠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