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灰色红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大街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1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