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1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金湖东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金湖东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268-3号申请人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福领,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湖东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董事长。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湖东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金商特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金湖东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二、申请人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金湖东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上述机器设备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452914.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湖东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目前,被执行人金湖东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正在处理之中,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上述正在处理的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商特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