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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小根与侯汉文、万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根,侯汉文,万和平,姚汝河,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汝南县电业公司,张百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张小根,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汉文,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和平,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汝河,又名姚新河,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法定代表人乔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南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法定代表人李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百顺,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根诉被告侯汉文、万和平、姚汝河、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汝南县电业公司、张百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小根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侯汉文、万和平、姚汝河、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汝南县电业公司、张百顺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侯汉文、万和平、姚汝河、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汝南县电业公司、张百顺的起诉。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