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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执保64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某酒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225-1号原告肖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酒店。原告肖某某因其与被告王某某、某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某某在某酒店享有的30%股权和位于某国际房屋一套,原告肖某某和担保人张某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的462.24㎡商业门面房产作为担保,并同意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需对担保财产亦同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王某某在某酒店享有的30%股权。二、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国际房屋一套。三、查封原告肖某某和担保人张某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的462.24㎡商业门面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申请复议的,本院不予审查。审判员  臧玉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星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