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万根兰与何章斌、何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根兰,何章斌,何叶,南昌鑫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万根兰,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喻学辉,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章斌,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何叶,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住浙江省缙云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南昌鑫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葡萄架13号104室(第一层)。法定代表人: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心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根兰诉被告何章斌、何叶、第三人南昌鑫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学辉、被告何章斌、何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益、邵贤南、第三人鑫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心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根兰诉称:两被告以借支工程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其中5万元系原告于2011年8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何叶;同年,原告代替两被告偿还债务11万元;2012年1月至8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两被告24万元借款。2013年5月至7月,两被告以借据、借款协议、收条的形式对上述借款40万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三条附条件返还借款,因被告何章斌与第三人鑫杰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所附条件依法不能成立;即使《借款协议》中第三条所附条件成立,则第三人收回工程款后,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未从江西龙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收取工程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4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章斌、何叶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2011年4月,经原告介绍,被告何章斌以第三人鑫杰公司名义与龙胜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龙胜公司为发包方,第三人为承包方,被告何章斌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章斌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同意以借支工程款的方式向被告付清龙胜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25128.1元,待被告何章斌从龙胜公司领取工程款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该还款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被告未从龙胜公司拿到工程款,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第三人已向法院起诉龙胜公司,并将该工程款全部拿走,故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应待被告何章斌取得工程款后再归还给原告;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鑫杰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何章斌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双方也没签订合同。龙胜公司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就龙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款已到位。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何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万根兰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2013年7月24日,被告何章斌与原告万根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内容为:“2011年4月,被告何章斌经原告介绍,以第三人名义与城东综合市场的总承包人龙胜公司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何章斌承揽城东综合市场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何章斌与龙胜公司结算,结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700128.1元,龙胜公司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275000元,尚欠工程款425128.1元未付清。现被告何章斌向原告借支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原告同意以借支工程款的方式,先向被告何章斌付清龙胜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25128.1元,待被告何章斌从龙胜公司办理完毕工程款结算支付手续后再退还原告;二、原告已在本协议签订前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何章斌支付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425128.1元工程款;三、在被告何章斌从龙胜公司领取《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剩余工程款425128.1元后三日内,立即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支工程款425128.1元,如被告何章斌逾期未归还,被告何章斌同意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何章斌归还原告全部借支工程款之日止”。同日,被告何章斌、何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万根兰同意以借支工程款方式向何章斌付清龙胜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0万元整(其中包含给付何叶的5万元现金)”。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35万元,另5万元系被告何叶早期向原告的借款。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第三人鑫杰公司与龙胜公司签订《城东综合市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根据龙胜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定做要求,进行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就龙胜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东红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又查明:被告何章斌、何叶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据、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2013)东红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从被告何章斌出具的借款协议及两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两被告对该4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待其从龙胜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才能归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未从龙胜公司拿到工程款,故还款条件没有成就。而本案中,因《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第三人与龙胜公司签订,且第三人就龙胜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该款执行到位,故原、被告约定被告还款所附条件系被告何章斌从龙胜公司领取工程款,而这一条件是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该所附条件依法不能成立,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的要求支付了40万元给被告,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章斌、何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万根兰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万根兰预交的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何章斌、何叶承担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俞兆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