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少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小民、刘秋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刘红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刘红坤,张小民,刘秋芳,张恒瑜,张恒珩,王章栓,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负责人张自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坤,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民,男,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张增然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芳,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张增然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瑜,男,汉族,系受害人张增然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珩,男,汉族,系受害人张增然之次子。张恒瑜、张恒珩的法定代理人耿盼盼,女,汉族,农民,系该二被上诉人之母。原审被告王章栓,男,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现羁押于聊城监狱。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元村工贸区安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运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波,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刘红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21时50分许,张增然醉酒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1KM+700M处时,与对行王章栓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增然及鲁P×××××小型客车的乘车人刘东振、王东博死亡,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王孟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根据“张增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和“王章栓驾驶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违法超载、违法操作”认定张增然和王章栓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东振、王东博、王孟雨不承担责任。经查,受害人张增然,1993年6月6日出生,与耿盼盼共生育有张恒瑜(2013年3月16日出生)、张恒珩(2014年12月14日出生)二个孩子。张增然与耿盼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后,刘红坤已支付张小民、刘秋芳、张恒瑜、张恒珩2万元。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红坤,系登记在南乐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王章栓系刘红坤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肇事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总限额为10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为117.23元/天。在王默光、杨中芝、王庆豪、王雨婷、王庆飞等与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章栓、刘红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了王东博在费县城区居住且满一年的事实,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因王东博死亡所致损失的数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二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投保单二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南乐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涉案肇事车辆系刘红坤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该公司处购得。刘红坤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发生又系主车、挂车一体运行共同作用而发生,所以其理应在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金总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告南乐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送达的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字体加粗),且机动车投保单中附有南乐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盖章确认表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因肇事车辆超载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刘红坤与王章栓之间系劳务关系,王章栓因劳务致受害人死亡,应由刘红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乐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刘红坤因张增然死亡所致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张恒瑜、张恒珩均属于受害人张增然的生前被抚养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因受害人死亡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18323×17.5=3206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被告王章栓被追究刑事责任本身即对张小民方在精神上有一定的抚慰作用,对张小民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张小民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酌定为3人,误工时间酌定为7日,主张的丧葬费过高,应依法予以确定。张小民方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交通票据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予认定。张小民、刘秋芳、张恒瑜、张恒珩因张增然死亡所致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9222×20+320652.5=905092.5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3×7×117.23=2461.83元,以上共计930747.33元。涉案事故致除张增然死亡外,另造成王东博、刘东振死亡及王孟雨受伤,本案原告应与涉案事故中另外三方受害人合理分配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二О一五年七月三十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小民、刘秋芳、张恒瑜、张恒珩367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小民、刘秋芳、张恒瑜、张恒珩304309元,共计341080元;被告刘红坤赔偿张小民、刘秋芳、张恒瑜、张恒珩142679.17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刘红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张小民、刘秋芳、张恒瑜、张恒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张小民、刘秋芳、张恒瑜、张恒珩负担350元,由被告刘红坤负担8556元,南乐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多承担的9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原审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必须具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两个条件,王东博并不具备.即使王东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增然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也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王东博是农村居民,即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是因为符合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是拟制的城镇,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2.原审违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二条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应为100万。刘红坤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张小民、刘秋芳、张恒瑜、张恒珩对上诉人的诉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投保单上只有南乐昌瑞汽车有限公司的盖章,未有负责人、投保人员的签名,对于超载不应免陪。被上诉人张小民、刘秋芳、张恒瑜、张恒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章栓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南乐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同上诉人刘红坤意见。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以(2015)聊少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确定王东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已生效。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增然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2、是否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3、对于保险公司因肇事车辆超载而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王东博与张增然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王东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张增然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张增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中“同命同价”的问题,即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人应按照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不再作为单独判项,其标准应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保持一致,张增然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参照王东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死亡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主车和挂车分别向上诉人投保,主车与挂车是独立投保,独立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对于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部分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超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对于将情形作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仅需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已经在保单中就该条款以加粗字体作出提示,且投保人南乐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盖章确认,应视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刘红坤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因超载免陪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4元,由上诉人刘红坤负担31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云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