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高声春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声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声春,男,生于1962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匡建华,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声春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管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有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但上诉人在签订该借款协议时,并不知晓有该条款约定,且现手中未找到该借款协议,无法确定该管辖约定的真实性,因此,应撤销原裁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8日,高声春作为甲方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诉讼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高声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