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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晴晴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74号罪犯王晴晴,男,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03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晴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94.6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王晴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王晴晴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并已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新沂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晴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晴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