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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沈杏林与陈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杏林,陈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沈杏林。委托代理人储红波,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杏林与被告陈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沈杏林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沈杏林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杏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沈杏林负担。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