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树林与李友仕、张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李友仕,张永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李树林,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友仕,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永金,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树林与被告李友仕、张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仕、张永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林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李友仕、张永金共同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6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树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友仕、张永金向原告李树林借款58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被告李友仕、张永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李树林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友仕、张永金租用原告李树林的船舶拖欠租金。2012年3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李树林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树林现金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借款人:李友仕张永金2012年3月3号约订利息0.02%计2分”的借条一份。其后,两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及利息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原被告的约定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仕、张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林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诉讼保全费690元,由被告李友仕、张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人民陪审员 蒋胜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