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胡伟、廖爱明、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胡伟,廖爱明,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贺涛,该行行长。被告胡伟,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廖爱明,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法定代表人彭益清,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胡伟、廖爱明、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撤回对被告胡伟、廖爱明、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谭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 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