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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延楼与高振新、初振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延楼,高振新,初振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延楼,男,1931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作连(高延楼儿子)。委托代理人高翠明(高延楼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新,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振中,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初天彩(初振中儿子)。上诉人高延楼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高延楼与高振新、初振中土地权属尚不明确,界限不清,需相关部门对该土地做出明确权属后法院才能受理,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延楼起诉。上诉人高延楼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此案。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我承包的土地因高振新、初振中挖沙子已经减少了近1亩,有村委会的证据为证;2、我起诉高振新、初振中是侵权纠纷,原审法院以土地归属四界不明确为由,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高振新提出答辩: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初振中提出答辩: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高延楼提出上诉意见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法院应予受理。但究其根源,本案的争议焦点仍为土地使用权问题。现诉讼双方对土地权属及界限均有争议,仍需要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方可处理是否侵权问题。故本案争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高延楼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高 伟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