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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徐立满、庙玉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徐立满,庙玉玲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负责人:蔡明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男,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庙玉玲。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芜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立满、庙玉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无民重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男,被上诉人徐立满、庙玉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立满、庙玉玲在原审中共同诉称:2014年2月27日,庙玉玲驾驶徐立满所有的皖Q×××××号货车行至无为县石凤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天霞死亡和方千满受伤。庙玉玲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石天霞的损失为487779.99元,包括医疗费199.99元、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000元;方千满的损失为23587.22元,包括医疗费107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4230元、误工费5734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庙玉玲与两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两受害人51.5万元,现已实际支付两受害人赔偿款41.5万元。因肇事车辆在太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保芜湖支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向庙玉玲支付保险理赔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保芜湖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案涉肇事车辆驾驶员庙玉玲有肇事逃逸和饮酒驾驶行为,故保险人太保芜湖支公司只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在商业三者险中因具有免责事由,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此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人也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4年2月27日19时45分许,庙玉玲驾驶徐立满所有的车牌号为皖Q×××××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行至无为县石凤路20KM+100M处时,碰撞到石天霞和方千满二人,造成石天霞和方千满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天霞于事故发生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庙玉玲支付了抢救费用199.77元;方千满因伤住院治疗17天,庙玉玲支付了医疗费用10703.32元。2014年3月6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庙玉玲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2日,庙玉玲与石天霞亲属及方千满达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庙玉玲除承担已支付的二受害人的医药费外,另应共计赔偿二受害人51.5万元,其中赔偿方千满所受伤害的各项损失1.5万元;赔偿石天霞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该赔偿协议达成后,庙玉玲依协议约定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41.5万元。2014年4月28日,庙玉玲因案涉交通事故被该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判决同时认定庙玉玲系自首。另查明,庙玉玲与徐立满系亲戚关系,庙玉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系借用徐立满所有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徐立满为该肇事车辆在太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石天霞和方千满是夫妻关系,二人系无为县严桥镇严桥社区居民,无耕地,从事手工业及零售业。原审认为:徐立满为其所有的皖Q×××××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太保芜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在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徐立满系投保人和记名被保险人,太保芜湖支公司为保险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功能上,商业三者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体现在保险责任是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为机动车,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其实质是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过失造成不特定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或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但现实中因租赁或借用等而导致机动车投保人和实际使用者不一致已成常态,因侵权责任归责也会造成依法承担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实际使用者并非保险车辆投保人。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在交强险中,已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纳入责任保险合同保障范畴,使之成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被保险人,体现了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不限于保险单记名人的立法精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同属责任保险,如果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权利主张者之外,将其不视为被保险人,显然与该险种的设立目的及立法精神相悖。因此,除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外,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应当受责任保险合同保障,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本案中,庙玉玲作为皖Q×××××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人徐立满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第三者的损失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现太保芜湖支公司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庙玉玲已承担了赔偿第三者损失责任,太保芜湖支公司对庙玉玲向其主张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也无异议,故庙玉玲有权向其主张支付保险金。经审查,庙玉玲所承担第三者损失赔偿义务并无不当,其请求太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共计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徐立满作为保险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在保险车辆肇事后并未承担对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中承诺其不对案涉保险金提出权利主张,并请求太保芜湖支公司向庙玉玲支付保险金,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庙玉玲保险金22万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0万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太保芜湖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原审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千满的《询问笔录》可知,庙玉玲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酒后驾驶及逃逸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太保芜湖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2、本案中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付的系肇事人庙玉玲,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徐立满并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保险合同约定,太保芜湖支公司无须对徐立满、庙玉玲任何一人进行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立满、庙玉玲的原审诉请,并由其二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徐立满、庙玉玲共同辩称:太保芜湖支公司上诉称庙玉玲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酒驾及逃逸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保芜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太保芜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及保险人告知书一份,证明太保芜湖支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太保芜湖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负理赔责任。徐立满、庙玉玲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二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徐立满、庙玉玲对太保芜湖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肇事人庙玉玲酒后驾驶及逃逸等保险人免责的情形;2、庙玉玲作为车辆借用人,并非案涉保险合同所载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在对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无权利请求太保芜湖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一、关于免责事由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已有生效刑事判决对其事实和责任予以了查明认定,肇事人庙玉玲在该交通事故中有无酒后驾驶及逃逸等法定量刑情节应以该刑事判决为准。该刑事判决认定庙玉玲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且并无庙玉玲酒后驾驶及逃逸的认定。故太保芜湖支公司仅以《询问笔录》中受害人之一方千满所称庙玉玲酒后驾驶的主观推测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庙玉玲事发后离开现场”,主张庙玉玲具有酒后驾驶和逃逸的法定加重量刑情节,缺乏证据支持,且与生效刑事判决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太保芜湖支公司以此主张其免于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车辆借用人对保险人有无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的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太保芜湖支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因案涉保险合同所载的被保险人、车辆出借人徐立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车辆借用人庙玉玲并非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庙玉玲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经过车辆所有人徐立满的许可,属投保人徐立满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双方诉争的关键即在于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包括投保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其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条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非系同一人时,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被保险人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其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应对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之外,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上述保险法规定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制度的创立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三者责任险虽属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赔偿限额、免责事由等另有约定,但其和机动车交强险同为针对第三者的责任险种,并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补充,其内容和对条款的解释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目的。且在现实生活中,车辆合法借用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与驾驶人分离的现象已成为常态。如依据太保芜湖支公司的主张,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不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就会在交通事故中出现名义被保险人、车辆出借人无须赔偿,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车辆借用人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保险公司对其应当进行理赔的保险事故免于承担责任。上述情况的出现有违公平原则和保险公司合法合理分担风险的机动车保险制度创立的目的。上述保险条款系太保芜湖支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在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亦应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案涉保险合同中,庙玉玲作为投保人徐立满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有权向太保芜湖支公司主张保险金。太保芜湖支公司关于此项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蔡 俊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