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6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03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小君,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5107200681289758。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5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7201110329712。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君、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陈某乙、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照顾双胞胎儿子以及被告有外遇等事宜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目前没有固定工作且无责任心,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双胞胎儿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一套;小型汽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有55000元,分别是被告妹妹借款9000元,被告战友邓伟光借款5000元,被告战友文武借款1000元,原告朋友吴春玉借款40000元。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且女方无过错原则,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和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存款5万元作为双胞胎儿子的生活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双胞胎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感情融洽。因婚后较长时间没有生育子女,双方于2005年收养了被告妹妹的女儿陈某丁共同生活。2014年,原、被告又去做了试管婴儿手术,于2015年2月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陈某乙、陈某丙。被告对家庭也是尽心尽力地付出,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2月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陈某乙、陈某丙。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在性格方面的差异,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沟通交流出现问题,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收养了被告妹妹的女儿陈某丁,并与之共同生活,在原告王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中载明陈某丁与其的关系为女儿。庭审中,原告举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语音记录、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被告回家记录以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电话短信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交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后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还举出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开车到茶楼打牌,被告质证后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另举出房产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用于证明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以及小型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后认可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提出车辆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用于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于被告的复员转业费;原告举出四川江汉园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出资2.8万元并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原告还举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用以证明该保险单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后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其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双胞胎子女并进行抚养,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沟通交流出现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被告陈某甲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交往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在提供话单明细、微信记录作为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往来的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而该话单明细、微信记录并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已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往来,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在被告陈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应以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宜。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多为家庭着想,转变沟通方式,增进理解,积极化解矛盾,珍惜长达12年来的深厚感情基础,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