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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道明与刘东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明,刘东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39号原告刘道明(又名刘书勤),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振秋、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二人均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东玉,农民。原告刘道明与被告刘东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4日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20日由审判员黄舒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振秋、郑子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8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1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欠被告1300元,被告为原告处理事花了200-300元钱。应予抵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永城市薛湖镇刘暗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道明与刘书勤为同一人;2015年11月24日刘增光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道明的小名为刘书勤,刘道明与刘东玉为劳动关系,刘东玉欠刘道明2014年春季工钱1800元;2015年2月5日李五(李东良)、刘得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刘道明与刘东玉为劳动关系,刘东玉欠刘道明2014年春季工钱1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东良、刘德超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借刘东玉1300元,刘书勤在王庄干活时买东西花费300元;王德峰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事花了300元。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向被告借钱,证据上没有原告签名。况且原告要账时被告没有提过这事。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跟随被告干建筑活,同年六月工资结算时,被告尚有1800元工资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劳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8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不予否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借其1300元,为原告办事花费300元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道明劳务报酬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舒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