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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袁继红诉与陈龙、陈小平、永兴县樟树乡上应煤业有限公司、永兴县诚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红,陈龙,陈小平,永兴县樟树乡上应煤业有限公司,永兴县诚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袁继红,女。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被告陈小平,男。系被告陈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樟树乡上应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诚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继红诉被告陈龙、陈小平、永兴县樟树乡上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应煤业公司)、永兴县诚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迅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继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和被告陈小平、上应煤业公司、诚迅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四被告以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以销售煤炭未结账为由停止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直至2015年10月10日才偿还本金10万元。至2015年11月,四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2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2、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2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陈龙辩称:答辩人既未直接向原告���款又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答辩人个人无须承担任何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平、上应煤业公司、诚迅贸易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答辩人立据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5,000元,实际到账金额为1455000元,现已偿还本金10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按150万元的本金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多算的利息应核减;2、陈龙虽是上应煤业公司和诚迅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陈小平,以陈龙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也由陈小平实际使用,陈小平为上应煤业公司和诚迅贸易公司经营需要向案外人谢建国借款,陈龙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也不知晓借款的事实,故陈龙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陈小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诚迅贸易公司、上应煤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陈龙是诚迅贸易公司和上应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龙对借款是明知的;3、2015年11月30日,上应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龙变更为李志飞,陈龙有恶意逃避还款义务的嫌疑;证据2、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1、2014年12月22日,陈龙、陈小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月利率3%,按月付息;2、借款用于上应煤业公司和诚迅贸易公司,两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陈龙是上应煤业公司和诚迅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中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陈龙对借款是明知的;4、原告以是谢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55000元汇入陈龙的个人账户;证据3、账户历史明细单,拟证明1、至2015年6月,被告陈龙按双方约定的每月45000元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2、被告陈龙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利息支付人;3、陈龙对该借款是明知的;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出具的证明和账户查询单,拟证明陈龙的账户分4次分别将45000元转入原告的账户中。被告陈小平、上应煤业公司和诚迅贸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结业证书和学生证,拟证明陈龙于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湖南科技大学潇洒学院。被告陈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小平向原告袁继红立据借款15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袁继红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款期间双方如需要变更借款金额或终止借款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该借款用于永兴县樟树乡上应煤业有限公司及永兴县诚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永兴县樟树乡上应煤业有限公司及永兴县诚迅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该借据的借款人签字处为打印的“陈龙”的名字,被告陈小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持上应煤业公司和诚迅贸易公司的印章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当日和次日,原告通过谢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向被告陈小平提供的被告陈龙的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和455000元。嗣后,被告通过被告陈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在2015年1月23日至5月27日期间,按每月45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小平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了10万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另查明,被告陈龙于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湖南某大学某学院。永兴县樟树乡上应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3日,于2015年11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龙变更为李志飞。永兴县诚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以个人独资的形式登记在被告陈龙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和被告陈龙、陈小平的身份信息、诚迅贸易公司和上应煤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账户历史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出具的证明和账户查询单、结业证书和学生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和被告陈小平约定了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被告陈���平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清偿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小平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平向原告立据借款150万元,原告出借时预先扣除了一个的利息45,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455000元,故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被告陈小平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被告陈小平实际支付的利息应以本金1455000元为限计算借款利息218250元(1455000元×3%×5个月),对该部分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并已履行完毕,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处理,但被告陈小平多支付的利息6750元(45000元×5个月-218250元),应抵扣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陈小平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8250元(1,455,000元-6750元-10万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起诉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月利率2%为限据实计算为188068元[(1455000元-6750元)×2%×4个月零18日+1348250×2%×2个月零1日]。公章是代表单位的载体,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代表单位用于单位对外一切公务。公章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对外的最高承诺,加盖公章的文件属公司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小平持有并在借据上加盖被告上应煤业公司和诚迅贸易公司的公章,且借款全部汇入时任上应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诚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龙的个人账户,被告陈小平的借款行为,对原告而言形成了表见代理,原告为善意第三人,且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至5月27日期间收取的利息亦是通过被告陈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被告上应煤业公司和诚迅贸易公司在被告陈小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盖章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应对被告���小平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反映被告陈龙是借款人,但被告陈龙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诚迅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亦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借款利息,在被告陈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被告陈龙应对被告诚迅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继红借款本金1348250元;二、限被告陈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袁继红支付借款利息188068元(2015年12月1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348,250元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三、被告陈龙、永兴县樟树乡上应煤业有限公司、永兴县诚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8元,减半收取96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9元,由被告陈小平、陈龙、永兴县樟树乡上应煤业有限公司、永兴县诚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利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戴渝轩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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