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钱长红与镇江市丹徒区正东生态农业发展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长红,镇江市丹徒区正东生态农业发展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长红。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正东生态农业发展中心,住所地丹徒区高资镇项家窑。法定代表人项春荣,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长红与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正东生态农业发展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长红的委托代理人吴长青,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正东生态农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正东农业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钱长红入职正东农业发展中心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乙方(钱长红)因自身原因,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且各种原因离厂,不享受任何补贴”。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后,双方曾就续签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23日,正东农业发展中心以劳动合同到期,钱长红不愿意续签为由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钱长红对此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后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事实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钱长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正东农业发展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补足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钱长红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756.55元、2037.55元、2115.55元、2005.55元、1878.55元、1865.55元、1865.55元、1865.55元、1895.55元、1865.55元、1903.02元、1783.02元,平均工资为1903.1元。钱长红2013年3月至4月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140元/月。2013年3月至6月,镇江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镇江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镇江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卡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录用退工登记备案表、停保证明、仲裁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钱长红与正东农业发展中心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了合同。钱长红提出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正东农业发展中心坚持保留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而正东农业发展中心提出是因为钱长红要求增加工资,但钱长红与正东农业发展中心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钱长红与正东农业发展中心劳动合同终止,正东农业发展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维持或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钱长红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正东农业发展中心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钱长红经济补偿金。钱长红2007年5月10日到正东农业发展中心正东农业发展中心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本案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7.5年,正东农业发展中心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4273.25元(1903.1元×7.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钱长红2013年3月至4月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钱长红该两月的基本工资均为1140元,低于当时镇江市最低工资1320元,正东农业发展中心应当予以补足,金额为360元[(1320元-1140元)×2]。据此判决:镇江市丹徒区正东生态农业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长红经济补偿金14273.25元、补足最低工资差额360元,合计14633.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钱长红与上诉人正东农业发展中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钱长红提起上诉,认为:钱长红的经济补偿金为3008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钱长红的上诉,上诉人正东农业发展中心辩称:钱长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正东农业发展中心提起上诉,认为:正东农业发展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钱长红不愿意续签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上诉人正东农业发展中心的上诉,上诉人钱长红辩称:正东农业发展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正东农业发展中心提供的员工工资统计表,钱长红的月平均工资为3761.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钱长红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761.1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并无钱长红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正东农业发展中心的员工工资统计表这一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工资表及银行账户明细计算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钱长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正东农业发展中心与钱长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上诉人正东农业发展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钱长红不同意续签合同,故正东农业发展中心应向钱长红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正东农业发展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钱长红与上诉人正东农业发展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钱长红负担1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正东生态农业发展中心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