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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贾恒利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46号罪犯贾恒利,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泰山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贾恒利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泰刑三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0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对罪犯贾恒利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贾恒利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贾恒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贾恒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稳定。自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取得考核分83.9分,现有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恒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9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