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传程与张剑萍、韩高法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传程,张剑萍,韩高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传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洪鼎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冬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剑萍,退休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高法,海曙鸿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刘传程因与被申请人张剑萍、韩高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传程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张剑萍收到申请人的50万元汇款是事实。被申请人以讼争款项是为申请人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为由反驳,但该反驳缺乏证据支持,未予认定。在张剑萍反驳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其没有理由继续占有讼争款项,应当判令返还申请人。原一二审驳回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基于汇款而形成,至少是预约投资合作关系。但因投资项目实际不存在,申请人曾发函给被申请人通知解除合作并要求返还资金,并由被申请人签收,可认定双方存在投资合作关系,但已解除。被申请人应返还款项。原一二审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汇款凭证上明确用途为“投资款”,足以认定。三、即使讼争款项不能被认定是投资款,但基于被申请人没有合法依据可以持有讼争款项,至少应按不当得利返还。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张剑萍收到刘传程汇款5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在于款项性质及张剑萍应否返还。申请人主张50万元是投资款,并于一审中提交了汇款凭证、催款律师函及邮寄凭、等证据。经审查,该些证据尚不足以反映其与张剑萍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且催款函等材料系申请人单方形成。虽然原审对被申请人关于该款系居间费的反驳证据亦未采信,但申请人作为原告对其诉请负有证明责任。现其虽主张50万元系投资款但无法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刘传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传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詹 巍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