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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甲等九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兰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戊,陈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乙,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丙,曾用名田某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兰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甲为给其养殖的羊储存饲草,分别与田某乙、兰某某预谋盗窃道字乡文字村北草原上的草包。后田某甲、兰某某分别找到本村村民陈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于当晚驾车来到文字村,与田某乙、田某戊、田某丙汇合后,前往王某丙承包的文字村北草原,盗窃草包240包,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盗的237包草包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田某甲、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兰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兰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甲为给其养殖的羊储存饲草,分别与田某乙、兰某某预谋盗窃道字乡文字村北草原上的草包。后田某甲、兰某某分别找到本村村民陈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于当晚驾车来到文字村,与田某乙、田某戊、田某丙汇合后,前往王某丙承包的文字村北草原,盗窃草包240包,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兰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田某己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兰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兰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兰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田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田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田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忠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