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建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532号原告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236号诚信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琪公司)诉被告李建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琪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琪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使用原告“永琪”美容美发品牌租赁经营美容美发店铺一事,达成初步意向。同年6月,原告的股东之一杭州永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了位于杭州门面房,交原告使用,用于装修成美容美发店铺。被告为此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2010年9月20日,就被告租赁经营前述美容美发店铺,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以“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经营杭州商铺,在承包期内获得甲方授权使用“永琪”品牌,并作为甲方编号699“浙江永琪美容美发杭州湾店”;承包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乙方每月根据营业额向甲方支付3000-10000元品牌授权服务费;乙方须每月月末按时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用及各种代付款项(包括门店每月支出及公司代付支出等费用),如POS机划到甲方账户数额即总营业额不足以支付代付款项时,乙方应于每月月末前将不足数额补足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履行,原告每月为“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的门店支出、公司支出(包括管理费、房租、其他代付款项等)等费用先行垫付,以租赁店铺内的POS机营业款抵扣垫付款,不足部分由“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补足,有剩余部分返还给“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从店铺上交的营业额与支出来看,该店铺的经营利润并不稳定,有盈有亏。原告将每月的上交营业额、支出情况生成报表,与被告核对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租赁承包协议》到期前,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按原协议内容续签了一份新的《租赁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单方面退出了租赁店铺的经营,致使租赁店铺处于停业状态,而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核算后原告支出的代付款未予补足。另经查实,“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已于2014年4月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后注销。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垫款的义务,“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以营业额抵扣垫付款及管理费等费用后的不足部分。因“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已经注销,被告作为“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的业主、实际经营者,应当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被注销后使用该店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69600.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租赁承包协议》后,双方约定,被告李建华所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对合作租赁的门店“浙江永琪美容美发杭州湾店”(以下简称“杭州湾店”)享有70%的合伙股份,另30%的合伙股份由原告自行分配。因此,对盈利与亏损的分配实际情况为:被告李建华承担70%。在杭州湾店的实际运营过程中,被告李建华又对其股份进行了分解,先后有吴春林、金小双、王俊亮、王江波、黄松山、张新海、杨宣霞、倪书会、周福青等人获得了李建华的部分股份,截至2015年7月底杭州湾店停止营业时,李建华个人占股62%,案外人吴春林占股2%,案外人金小双占股2%,案外人王俊亮占股4%,合计仍是70%。合作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门店盈利时,按照李建华及其指定的其他人履行了支付门店利润的义务。原告认为,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是对等的,李建华作为协议缔约方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的业主,在享有利润分配的同时,对门店的亏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足义务。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第一项诉请,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2、变更原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垫付款项269600.99元中70%的补足责任,即188720.7元。被告李建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道理。案涉永琪杭州湾店是由原告授权被告经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将门店关掉,双方不再合作。原告所称的两份《租赁承包协议》不是被告所签,协议上盖的“李建华”的私章被告没有刻制,也没有使用过。“永琪”的很多其他门店都没有签过这种协议。根据原告的经营模式,要求每家门店的总经理以自己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来管理门店,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都由原告保管,所有的收入也都进原告名下,店里员工的工资也是原告直接支付的。被告仅是给原告打工的,每月工资是3500元的底薪加1%的提成。原告起诉称仅是为被告门店代收代付,由被告占杭州湾店100%的股份。那么,原被告合作这五年里,原告应该将全部的盈利和保证金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主张被告占杭州湾店70%的股份。说明原告的陈述都是虚假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永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承包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签订协议及具体约定;2、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为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经营者、业主,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4月8日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3、永琪企业每月核算报表13份,拟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双方确认原告为案涉门店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在该期间应补足的垫付款等金额合计为269600.99元;4、婚姻登记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李建华与王琴为夫妻关系;5、商业房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与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签订租赁承包协议,向出租人施建华承租涉案店铺门面房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15年4月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原、被告共同与出租人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7、企业基本情况与变更情况1份,拟证明杭州永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原告股东之一,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与原告之间有关联关系;8、证明1份,拟证明杭州永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涉案的房屋后交原告使用,原告之后又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协议;9、每月核算报表43份,拟证明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合计43个月)原告与被告每月对合作租赁门店的经营情况、垫付费用情况进行确认的事实;10、股份变更明细1份、投资收益权转让表16页,拟证明涉案门店自有70%合伙股份的变更情况;11、分红明细表1份,拟证明自涉案门店成立起至2014年3月的分红明细情况,其中还包括李建华个人在其他门店有部分少量股份的情况;12、支付凭证1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涉案门店其他合伙股东支付每月70%部分盈利款项的事实;13、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通过员工的手机微信与被告确认,被告对应该承担70%亏损的情况是确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是虚假的,并非被告签订,个体工商户的印章是由原告保管的,被告没有刻制过这枚私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两份合同均没有被告本人签字,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也表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所有亏损都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案涉门店的收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对案涉门店收支情况的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涉及人员均为之前门店的员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案涉门店投资收益权利转让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陈述,被告应当占案涉门店100%的股份,现原告说被告只占70%,本身就是矛盾的,没有收到这些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认为只是涉及房租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70%股份支付亏损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建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每月核算报表1组,拟证明之前盈利的利润原告并没有给被告,保证金也在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对内容真实性表示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包含在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双方确认,故以原告提供的证据9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再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合作,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永琪”品牌,由被告担任“永琪杭州湾店”的负责人,被告为此注册个体工商户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双方于2015年7月终止合作。合作期间,“永琪杭州湾店”的收支均通过原告进行。2014年3月之前,原告将“永琪杭州湾店”利润的70%按月支付给被告及其他享有相应投资份额的个人,原告自留30%,其中2013年4月之后原告均按60%向被告支付分红。2014年4月之后,因案涉门店亏损,原告未向被告付款。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根据双方确认,“永琪杭州湾店”亏损共计269600.99元。另查明,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又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李建华又受让案外人持有的“永琪杭州湾店”2%的投资收益权,从2014年9月1日起生效。至此,被告李建华应当享有门店62%的投资收益权。还查明,杭州市江干区文游理发店于2014年4月8日因未参加2012年度验换照被吊销而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承包协议》真实性存疑,且按照原告的最终主张,其分红比例与协议约定不一致,故该两份《租赁承包协议》即使是真实的,实际上也并未得到履行,因此,双方之间关于合作经营“永琪杭州湾店”并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因双方缺乏书面约定,故对“永琪杭州湾店”的盈亏承担应参照以往的交易习惯而确定。根据2014年3月之前三年多的经营分红来看,原告基本是按被告在“永琪杭州湾店”所享有的投资收益比例来向被告支付分红。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也应当按照其所享有的投资收益比例来承担相应亏损。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垫款,但缺乏要求被告承担超出其投资收益比例部分经营成本的依据,且根据以往双方惯例,原告基本亦将其他人享有的杭州湾店的分红直接支付相关权益人,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李建华所享有的投资收益比例,2014年4月至8月,案涉门店净亏损52097.8元,李建华应承担60%,即31258.68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案涉门店净亏损217503.19元,李建华应承担62%,即134851.98元。李建华合计应承担166110.66元。又因李建华于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15万元,原告虽认为仅为租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每月核算报表,房租亦计算在案涉门店的支出中,即案涉门店的亏损额已经包含了应当支出的房租费用,故李建华2015年4月支付的款项15万元应当从其承担的亏损额中扣除。因此,李建华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16110.66元。对被告李建华所称原告应当返还保证金一项,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每月核算报表中对保证金计算在内,应当视为双方已就保证金一并结算,故李建华所称保证金不能再抵扣其应当承担的亏损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支付原告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611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元,由原告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936元,被告李建华承担人民币101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娄移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