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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吴延军、聂少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吴延军,聂少云,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91民初28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2801号,组织机构代码:68066225-0。负责人吴永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延军。被告聂少云。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驻潍坊市爱国路36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兴,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奎文区东风东街245号。法定代表人苑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吴延军、聂少云、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411101.99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吴延军、聂少云、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11101.99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伟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同丽 来自: